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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王某甲、符某文等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终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三亚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某,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2月11日被逮捕。2002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文盲,住(略),农民。1999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13日经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02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某,汉族,文盲,住(略)"琼临高(略)号渔船",渔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0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住(略),贵州省柴油机厂技术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原三亚市电信局经济民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0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符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吉某某犯故意伤罪等罪名一案,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调阅本案卷宗,用于审理同案人阮学升故意伤害上诉一案,故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03年1月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又于2003年2月7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三检刑撤抗[2003]X号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某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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