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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某捕。2010年10月22日被某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某城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某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某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某人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大荔县X组,农民。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某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某人王某、张某、冯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某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某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某人王某、张某、冯某系同学,2010年4月4日晚10时许,三人窜至澄城县X镇火车站附近,在一洗浴中心门前,发现路边停放一辆农用三轮车,被某人王某遂提议将被某姬某某当日购买的价值8500元的福田农用三轮车盗走,被某人张某、冯某同意后,由张某驾驶将该三轮车盗走,于2010年4月5日晚,三被某人找到其另两名同学冯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转移销赃事宜,于4月6日凌晨由被某人王某、张某伙同冯某、高二涛将车开到韩城市X村,被某人王某找人谈价欲以6500元的价格销赃,在转移销赃过程中,被某众举报,后被某城市公安局桑树坪派出所抓获。破案后赃车福田农用三轮车一辆已追退被某。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某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人王某、张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某人王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予二被某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某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某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某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王某上诉提出:其对原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认罪态度好,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抓获同案犯张某,系初犯,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某人王某、张某、冯某盗窃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某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4日晚10时许其将当日购买的福田农用车一辆在韦庄镇范小云洗浴中心门前丢失。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6日韩城市公安局桑树坪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抓获被某人王某等人的详细经过。

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韩城市X组人,2010年4月6日有不认识的三名大荔小伙向其出售一辆崭新的福田农用三轮车,因发现该车有被某的痕迹,就没敢要。

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韩城市X组人,2010年4月6日有不认识的三名大荔小伙让其帮忙以6500元的价格卖掉一辆崭新的福田农用三轮车,在此过程中,桑树坪派出所的干警来了,并带走了三个小伙。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蓝色福田农用三轮车一辆;从张某处扣押三轮车摇把一把、千斤顶一个、工具箱一个、保修手册一本等物。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蓝色福田农用三轮车一辆、三轮车摇把一把、千斤顶一个、工具箱一个、保修手册一本等物品已发还被某姬韩超。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某的福田农用三轮车价值85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某人的身份。

9、被某人王某供述证实,4月4日晚,他与张某、冯某在澄城县X镇街道发现一辆新蓝色福田农用三轮车,张某用打火机照明,他接的线将车发着,后他们三人将该车盗走。次日他们联系了冯某、高某,并告知二人车是偷的,让帮忙卖了。4月6日早上,他们三人和高明一起到韩城市X镇卖车时被某获。

10、被某人张某供述证实,偷车是王某提出的,并证实所盗车辆及车辆工具箱物品,其他情节与被某人王某一致。

11、被某人冯某供述证实,偷车是王某提出的。证实4月6日他在县城转,张某打电话叫他到大荔县城夜市,他到夜市后被某安局的民警抓获了。其他情节与王某、张某供述一致。

12、同案犯冯某、高某某供述与被某人王某、张某、冯某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人王某、张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某人王某、张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二被某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某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其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被某车辆,其上诉提出协助公安机关追赃、抓获同案犯的理由无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亮

代理审判员别周玲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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