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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以下简称电力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杨某、郭某乙企业内部股金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李某某,均为郑州市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

原审被告杨某,男。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上诉人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以下简称电力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杨某、郭某乙企业内部股金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力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郁志琴、李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某、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禹州市X镇贾湾煤矿系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51万元,主管部门为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行业为煤炭开采某,2003年11月19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胡某。

2001年5月9日,禹州市X镇贾湾煤矿与电力配件厂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一份,《股金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贾湾煤矿在胡某、王某某等人承包下,为全面开展生产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由于资金不足,设备简陋,致使矿井再次停产,经原承包人和杨某协商,并经贾湾煤矿董事会同意,电力配件厂参与煤矿承包工作,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原承包人胡某、王某某等人为甲方;二、电力配件厂为乙方;三、乙方恢复生产总投资为30万元;四、甲方在承包期内已投入资金25万元,加上增添其它设备,折投约为30万元,双方商定,在总承包投资额中,甲方占49%,乙方占51%等内容。该协议由禹州市X镇贾湾煤矿、电力配件厂加盖公章,胡某、王某某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杨某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秦学成在贾湾煤矿董事会董事长处签字,贾民强在贾湾村民委员会代表处签字。

2002年5月28日,胡某作为甲方,电力配件厂作为乙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投入贾湾煤矿全部股份(包括张留栓转让给胡某10万元股份),另加胡某为贾湾煤矿借款8000元共计x元,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以20万元价格买断甲方投入贾湾煤矿34万元和借款8000元;三、协议生效后,甲方将贾湾煤矿股份权、领导经营权移交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以上的有关证件(生产许可证、采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使乙方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经营。四、甲、乙双方共同清理承包中银行财某账目及参与承包所有股东投入股金额,移交乙方;五、甲方协助乙方清理承包前原始股份欠款,使乙方在今后工作中便于管理;六、甲方在领导煤矿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余承包人承担(以账目为依据),甲方在协议生效后退出二次承包集团;七、此协议中甲方股份无股权证,以财某账目为依据,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认可;八、甲、乙双方及董事会签字生效。该协议由胡某在甲方处签字,电力配件厂在乙方处签章并由杨某签字,秦学成在董事会处签字。

2002年5月29日,由电力配件厂的负责人员杨某、郭某乙向胡某出具《股金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电力配件厂与胡某签订(5.28)协议电力配件厂以贰拾万元整(x元)买断胡某叁拾肆万元股份(x元)另包括胡某为贾湾煤矿借的捌仟元(8000元)总计叁拾肆万捌仟元(x元)。为了减少胡某因转让股份而带来的损失,电力配件厂同意在今后三年内补齐胡某叁拾肆万捌仟元(x元)即补拾肆万捌仟元整(x元)。

2002年5月30日,胡某向电力配件厂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现某贰拾万元整,系付股金转让协议款”的收条一份。

2002年6月3日,胡某向电力配件厂移交贾湾煤矿公章、财某、销售章、合同章各一枚,移交时由杨某进行监交。2002年6月19日,胡某与电力配件厂共同作出《2002年4-5月份现某交接表》、《2000年11月26日-2002年3月31日账务交接表》各一份,由杨某作监交人。2002年6月8曰,胡某与电力配件厂共同作出《96年至2000年5月份十二份交接表及单据、账册》一份。

2002年9月2日,胡某收到电力配件厂现某x元;2002年9月13日,胡某收到电力配件厂现某1200元,后电力配件厂剩余x元未向胡某支付,故胡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禹州市X镇贾湾煤矿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张留栓于2002年5月31日前投入煤矿股份x元,该股份仍为张留栓所有。诉讼中,经该院向张留栓询问,张留栓认可其在该煤矿投入有股份,并认可其和胡某之间在胡某、电力配件厂签订协议之前存在转让10万元股权的事实,但时间记不清了,并对胡某、电力配件厂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中“包括张留栓转让给胡某拾万元”的内容无异议,表示应由胡某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系胡某与电力配件厂之间所签《股金转让协议》、《股金转让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从双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股金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系双方就胡某在禹州市X镇贾湾煤矿的全部股份和有关款项转让与电力配件厂、电力配件厂支付相应转让费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就转让行为而言,经查胡某与电力配件厂均系禹州市X镇贾湾煤矿的投资经营者,该转让实际系经禹州市X镇贾湾煤矿许可的实际投资经营者之间就投资权益的转让,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该转让并无不当;二、双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中约定有“包括张留栓转让给胡某拾万元”的内容,该表述方式及内容是起限定作用,是指张留栓现某的由张留栓独立所有的投资权益,还是起补充说明作用,是指张留栓与胡某在签订协议以前二人已转让完毕现某胡某享有的投资权益,双方发生争议。如该内容是指张留栓现某的由张留栓独自所有的投资权益,则双方所签协议未经他人即张留栓许可而擅自处分了张留栓的权利,双方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所签协议效力待定。对此,经该院在诉讼中向张留栓进行询问,张留栓认可胡某与其在投资经营期间具有转让10万元股权的事实和表示《股金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包括张留栓转让给胡某拾万元”应由胡某主张权利,故该院认为双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中约定有“包括张留栓转让给胡某拾万元”的内容,是指张留栓与胡某在签订协议以前二人已转让完毕现某胡某享有的投资权益,并未对他人的权利构成无权处分;三、电力配件厂作为已与胡某及其他人在较长时间内共同在禹州市X镇贾湾煤矿的投资经营的法人单位,从交易习惯来看应当了解和知晓胡某等人在该煤矿的投资经营情况,从双方在《股金转让协议》中第七条“此协议中甲方股份无股权证,以财某账目为依据,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认可”的约定来看,亦可视为电力配件厂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知晓胡某应具有的投资权益,故不具有胡某对电力配件厂进行欺诈的情形。综上,电力配件厂关于双方所签《股金转让协议》无效的辩称不成立,双方之间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股金转让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诉讼中电力配件厂未提供有关胡某在协议生效后对电力配件厂的投资经营进行故意妨害的有关证据,经查胡某履行了向电力配件厂移交印章、现某、账册、单据等义务,证人亦证明禹州市X镇贾湾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未由胡某变更为电力配件厂人员和该煤矿无法经营的原因不在胡某的事实,故电力配件厂以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电力配件厂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效为由行使的抗辩权不成立,其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向胡某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经查电力配件厂分三次共向胡某付款x元,仅履行了支付部分转让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x元的法律责任;关于电力配件厂要求胡某应返还非法取得的x.33元的辩称,经查,其中x元系其履行的付款义务,剩余金额系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故该辩称不予采某;关于胡某要求杨某、郭某乙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因杨某、郭某乙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二人所在单位对二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杨某、郭某乙对此的辩称予以采某;胡某对此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电力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转让款x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胡某负担100元;电力配件厂负担3160元。

宣判后,电力配件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对张留栓的询问内容应属于认定案件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质证核实的情况下就采某了其观点,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所签《股金转让协议》无效,胡某无权对他人的财某进行处置。l、禹州市X镇贾湾煤矿是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其产权属于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所有,而非胡某的个人财某,胡某无权对他人的财某进行处置。2、胡某没有履行协议。(1)根据协议第三条,胡某应将在煤矿的股份权、领导经营权移交电力配件厂,并协助办理生产许可证、采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使电力配件厂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经营。但是在合同签定后的2002年7月22日换发执照时,胡某却违反协议约定,仍然办成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其首先违约。(2)胡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生产许可证,致使电力配件厂无法进行生产,并于2003年11月19日被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3)胡某在电力配件厂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于2003年5月13日将煤矿预交的电费x.33元取走占为己有,可见其经营管理权并没有移交,否则,其不可能私自将企业款项取出侵占。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电力配件厂的诉讼请求。2、判令胡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胡某答辩称:张留栓转让给胡某十万元股份是和电力配件厂合作以前的事,一审法院作了十分严肃认真的调查,判决书上的表述真实无误;胡某只转让了自己的34.8万,没有处置他人的财某;电力配件厂说胡某私自办了胡某是法人代表的营业执照,事实是电力配件厂要求我在法人代表栏内签字;胡某交给电力配件厂时是河南日报公示的合法矿井,按协议约定胡某也跟电力配件厂一起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采某许可证,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与电力配件厂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及《股金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电力配件厂上诉称胡某无权处置他人的财某,贾湾煤矿虽然是集体企业,但胡某与电力配件厂均系贾湾煤矿的投资经营者,胡某转让给电力配件厂的是其在贾湾煤矿的投资权益,并未涉及他人的财某,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电力配件厂上诉称胡某未履行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胡某已经履行了向电力配件厂移交印章、现某、账册、单据等义务,贾湾煤矿当时的矿长王某某、机电矿长户玉和、禹州市工商局鸿畅工商所企业专管员温宏岳也出庭作证证明贾湾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未由胡某变更为电力配件厂人员以及该煤矿无法经营的原因与胡某无关,由于电力配件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违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电力配件厂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张留栓所做的询问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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