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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甲、杨某乙支付其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万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其与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与杨某乙系父子关系,二人在临颍县107国道大屈路口西经营一童车厂。自2008年10月30日起,王某某被雇佣在童车厂内从事劳务。2008年11月3日17时许,王某某在切割材料时,右手不慎被轧伤,右手2-5指残缺,先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08年11月3日)、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11日),由于预收票据丢失,医疗机构没有为王某某出具结算票据,出院后杨某甲、杨某乙支付王某某赔偿款2万元。2009年9月7日,王某某所受损伤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5张预收款医疗费票据,费用为1100元,没有提交其他医疗费票据。

另查明,需王某某扶养的人有其父王某祥(生于1935年10月18日)、其母时玉兰(生于1945年6月2日)、其女赵盼盼(生于1996年8月5日)、其子赵理想(生于2004年9月1日),王某某兄妹共五人。

再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04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致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系杨某甲、杨某乙所经营童车厂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杨某甲、杨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2.2元(4454元÷365天),王某某的护理费为463.6元(12.2元×38天)、营养费为463.6元(12.2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3.6元(12.2元×38天)、鉴定费为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308天(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9月6日),误工费应为3757.6元(12.2元×308天)。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王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50%,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4454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王某某的父母王某祥、时玉兰需由王某某扶养,王某某有兄妹五人,王某某承担其父母扶养费的20%。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扶养费数额以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为标准,乘以年限,其父王某祥现年75岁,其扶养费计算5年,王某某承担其扶养费数额为3044元(3044元×5年×20%),其母时玉兰现年65岁,其扶养费计算15年(20年-5年),王某某承担其扶养费数额为9132元(3044元×15年×20%)。女儿赵盼盼和儿子赵理想的扶养费应由王某某夫妻共同承担,王某某承担50%,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扶养费数额以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为标准,乘以年限,女儿赵盼盼现年13岁,计算5年,王某某承担女儿扶养费数额为7610元(3044元×5年×50%),儿子赵理想现年5岁,计算13年,王某某承担儿子扶养费数额为x元(3044元×13年×50%),王某某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元,王某某构成六级伤残,故杨某甲、杨某乙赔偿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x元×50%)。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5张预收款医疗票据(费用为1100元),主张杨某甲、杨某乙赔偿,但没有提交结算医疗票据,预收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某甲、杨某乙已赔偿2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杨某甲、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甲、杨某乙赔偿王某某护理费463.6元、营养费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3.6元、误工费3757.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4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余款x.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536元,王某某负担264元。

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王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在临颍县凯达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童车公司)受伤,凯达童车公司是一个企业,王某某应先申请工伤认定并经劳动仲裁裁决,不应按雇佣关系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凯达童车公司是一个合伙企业,王某某起诉杨某甲、杨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父母的扶养费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凯达童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股东杨某刚已于2008年7月16日离开公司,撤资退伙,公司已实际成为杨某甲、杨某乙的个体企业,且之后企业也一直由杨某甲、杨某乙经营,王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杨某甲、杨某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王某某父母扶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对王某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王某某有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诉请主张杨某甲、杨某乙对其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王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受雇在凯达童车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右手2至5指缺失,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有司法鉴定机构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漯松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杨某甲、杨某乙应否对王某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杨某乙在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黄某民诉凯达童车公司及其借款纠纷一案中,杨某乙认可2008年7月中旬,凯达童车公司的另一合伙人杨某刚已退出合伙并抽走出资,此后凯达童车公司由其本人和其父杨某甲继续经营,故杨某甲、杨某乙与王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双方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格原、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对其雇员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本案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杨某乙并未为雇员王某某交纳工伤保险费,杨某甲、杨某乙以王某某应先申请工伤认定并经劳动仲裁裁决为由,主张王某某不应按雇佣关系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诉请主张及杨某甲、杨某乙已向王某某支付2万元赔偿款情况,判令杨某甲、杨某乙赔偿王某某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甲、杨某乙在上诉状中称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扶养费的判决明显错误,但未说明有何“明显错误”及具体理由,故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王某某右手2至5指缺失,严重影响了王某某的劳动就业及生活,亦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对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未予支持,因王某某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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