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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再终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村民委员会。

李XX与XX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沈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东陵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XX村民委员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李XX与XX村民委员会签订动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李XX将其所有的房屋交某XX村民委员会进行拆迁,XX村民委员会给付李XX70平方米楼房一处予以安置,李XX于2005年11月20日前搬迁完毕,XX村民委员会发给其一年(12个月)的住房补助费6000元,X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前给其回迁安置完毕,如XX村民委员会不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安置回迁,从同年12月1日起每月每户赔补动迁户1000元住房补偿费,至进住新楼房为止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李XX依约搬迁并将其房屋交某XX村民委员会拆迁,同时XX村民委员会也依约发给了李XX一年的住房补助费6000元。2005年9月3日,李XX与X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协议又进行了部分变更,即将原协议中给付李XX70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XX村民委员会给付李XX80平方米的房屋。日后,在回迁时,因XX村民委员会既没有70平方米也没有80平方米的房屋,故告知李XX可给付其104.29平方米的房屋,同时按双方所签动迁协议的约定,李XX需缴纳增加面积款x元(24.29平方米×1900元),由于李XX经济困难无力交某增加面积款,要求XX村民委员会给其更换,双方协商无果,故李XX诉至法院,要求XX村民委员会给其更换8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如没有可给付17万元,另要求XX村民委员会赔偿电话费、交某、医疗费,并给付从2007年12月起九个月的住房补偿费每月1000元共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16日,李XX与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动迁协议及同年9月双方对该协议部分内容的变更,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本案中,由于XX村民委员会没有按双方所签协议之约定履行给付李XX80平方米的楼房,现李XX要求XX村民委员会给付其80平方米的楼房,并无不当,因此对李XX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XX提出要求XX村民委员会给付从2007年12月起至今九个月的住房补助费每月1000元,共9000元的请求,由于XX村民委员会未在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即2006年11月30日前给李XX予以回迁安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李XX的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第五项“因甲方(XX村民委员会)不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安置回迁,每月每户赔补动迁户住房补偿费,至进住新楼房为止,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起”之约定,因此,对李XX的此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李XX要求XX村民委员会赔偿电话费650元、交某5000元、医疗费2502.8元的请求,由于李XX未能提交某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XX村民委员会不同意给予赔偿,因此李XX的此项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X村民委员会提出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已回迁安置完毕,而且给李XX预留了104平方米的房屋,由于李XX没有交某增加面积款而没有进住,其责任在李XX不在XX村民委员会,所以不同意给付李XX住房补偿费的抗辩及主张,因为双方所签协议已明确约定XX村民委员会给付李XX80平方米的楼房,但在实际履行中XX村民委员会准备给付李XX的是104.29平方米的楼房,所以XX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符合双方所签协议之约定,且已构成违约,因此XX村民委员会应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第五项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XX村民委员会的上述抗辩及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XX80平方米楼房一处。二、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XX九个月(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住房补偿费9000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XX村民委员会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李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李XX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请求及申请再审理由中均要求XX村民委员会为其更换8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如果没有可给付其人民币17万元。原判决由XX村民委员会给付李XX80平方米楼房一处,现因XX村民委员会没有80平方米的房屋,造成原判决无法执行,故原审的此项判决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定: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李XX重审诉称,现诉讼请求变更为不要房屋,请求法院判令XX村民委员会给付房款x元及利息损失,住房补助x元,误工费2200元。

XX村民委员会辩称,李XX要求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租房租金是李XX的原因造成的应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2006年5月,李XX与XX村民委员会签订动迁协议,及同年九月份对协议部分内容的变更后,XX村民委员会未能按所签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李XX80平方米的楼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XX要求给付房款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XX村民委员会原因致使李XX未能按时回迁,XX村民委员会应付住房租金,至于李XX提出的违约金和误工费,李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80平方米房屋折价款20万元;二、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租房补助金每月10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XX村民委员会承担。

李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东陵区法院[2010]东陵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XX村民委员会给付李XX楼房款x元;3、判令XX村民委员会给付李x元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日止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4、判令XX村民委员会给付李x年11月1日起到房屋折价款给付完毕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5、诉讼费由XX村民委员会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XX村民委员会给付李XX80平方米房屋折价款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六层带阁楼的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2830元,8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应为x元。2、一审法院认定XX村民委员会违约,但不支持违约金是错误的。

XX村民委员会辩称,房租按规定和其他村民应有同等待遇,拖延的时间应由李XX负责,回迁时应给李XX楼房,而不是房屋折价款,更不是商品房的折价款。

XX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应给付回迁房屋,不是房屋折价款;2、改判原判决第二项,并由李XX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李XX办理回迁时不积极主动办理手续拖延回迁,致使没剩余80平方米的房屋,XX村民委员会与XX公司协商,XX公司同意将原X号楼X单元X楼X号商品房(80平方米)给XX村作回迁用房,而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以X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该小区商品房现均价2500元/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下判决,显失公平。2、李XX拖延回迁时间不办手续,这期间不属于XX村民委员会的违约时间,李XX扩大损失,其租房补助只能按协议动迁期间住房补助费6000元/年支付,即500元/月。

李XX辩称:XX村民委员会在动迁协议上同意给李XX80平方米房屋,但是一直没有80平方米的房屋可以给,是XX村X区X层楼的商品房售价为2830元/平方米,XX村民委员会应该给我80平方米的房价款x元。

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过程中,XX村民委员会提供两份新证据:一是X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XX公司同意将原X号楼X单元X楼X号商品房(80平方米)给XX村X村民回迁用房;二是XX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该小区商品房现销售房源均价2500元/平方米,为XX村提供回迁楼单价1500元/平方米。李XX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现XX村民委员会自认XX公司已经不同意给XX村民委员会80平方米的房屋做回迁用房,故本院对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X与X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动迁协议及同年9月对该协议部分内容的更改,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由于XX村民委员会没有依约定给付李XX80平方米的房屋,XX村民委员会目前也没有80平方米的房屋可供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李XX要求XX村民委员会给付其80平方米房屋折价款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XX村民委员会的原因导致李XX未能按时回迁至约定面积房屋,XX村民委员会应按动迁协议的约定每月给付李XX住房补偿款1000元,由于李XX自认XX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了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的住房补偿款,故原审判决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关于李XX要求XX村民委员会给付其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判决XX村民委员会按照2500元/平方米的商品房销售均价支付已经具有一定惩罚性,故对李XX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X的误工费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村民委员会要求给付李XX回迁房屋,而不是房屋折价款的请求,由于XX村民委员会自认现在已经没有80平方米的房屋可供给付,故XX村民委员会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均由X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孙玉龙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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