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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前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前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冉、赵某乙,均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前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程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周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王某委托前程货运公司托运130件价值为x元的砂轮,前程货运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托运单,托运单载明:发货人为王某,收货人为曾江华,托运的货物名称为砂轮,运费1215元。在托运单的背面印有运输条款。运输条款中载明“发货人须如实告知承运人托运货物有关情况,据实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如遇损坏、灭失,有声明价格并已办理保价运输手续的货物,按实际损失赔偿,赔偿限额最多不超过声明价格;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连同包装损失在内)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费最高1:10”。出具运单后,前程货运公司将货物运至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毁损,未将货物送至收货人。王某多次找前程货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前程货运公司未予赔偿,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前程货运公司赔偿王某货物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前程货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将货物交给前程货运公司,前程货运公司向王某出具的托运单及背面的相关运输条款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前程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王某要求前程货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前程货运公司辩称实际承运人鑫发货运部存在过错,应追加为被告及王某对此货物损失存在过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前程货运公司辩称王某大部分货存于前程货运公司仓库仍有使用价值,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因前程货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前程货运公司辩称王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最高不超过运费的10倍,因运输条款中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应按货物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数额,故前程货运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前程货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前程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货物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前程货运公司负担。

宣判后,前程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事实认定有误。原审认定王某的货物损失为x元是不正确的。王某办理托运时,未告知前程货运公司托运货物价值,没有履行如实告知承运人托运货物情况的义务。另外,在一审中,王某提供的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重大疑点,托运货物的真实价值无法证实。二、原审对条款及法律适用有误。托运单的背面印有运输条款,根据该条款,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发货人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及办理保价,可事实上,王某并未如实告知前程货运公司货物实际价值,更没有选择保价,因此,不能按实际损失赔偿,更何况实际损失及货物价值根据已有材料尚不能明确。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运费最高1:10的比例赔偿货物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王某的货物仍有一部分具有利用价值,但其不处置,前程货运公司只好放入仓库储存。现在,货物全部损失让前程货运公司承担很不公平。请求:1、依法改判前程货运公司赔偿王某损失x元或发回重审;2、王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答辩称: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货物损毁事实及数额,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委托前程货运公司托运货物,前程货运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托运单,双方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前程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程货运公司上诉称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一审时王某已经提供了该批货物的卖方郑州新鑫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和买方曾江华的证明用以证实货物的价值为x元,前程货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前程货运公司上诉称由于王某未办理保价,只能按照运输费的十倍赔偿损失,因运输条款中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故应按货物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前程货运公司上诉称仍有部分货物在其仓库存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前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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