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泉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万保、侯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源泉通信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立即向源泉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略).87元;2、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向源泉通信公司支付相当于已定案确认的工程款余额x.3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共计x.5元;3、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返还源泉通信公司质保金x元;4、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6月9日,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源泉通信公司工程款x.79元,利息x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7日,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完毕。后源泉通信公司以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未支付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x.23元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源泉通信公司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时仅变更了被告名称,未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进行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源泉通信公司在200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是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在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其仍未向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主张2007年5月21日以后所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至源泉通信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期间。且该请求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源泉通信公司要求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x.23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源泉通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泉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源泉通信公司承担。

源泉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首先,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请求在2007年5月起诉时已经提出,因为利息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动的,因此,源泉通信公司在起诉时暂计算至起诉之时并无不妥。此后诉讼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耗时三年多,此原因非由源泉通信公司控制,且利息计算至何时以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何时支付本金而定,因此,原一审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利息支付至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本金还清之日,由于原一审判决没有这样判决,源泉通信公司才另行起诉,此期间利息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当自工程款数额被确定之日,也就是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其次,源泉通信公司在原一审起诉时的利息主张是隐含之诉。源泉通信公司在原一审就已经主张了利息,利息是工程款这一债务的附属之债,那么,从理论上讲,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就隐含于诉讼请求中,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源泉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源泉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

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源泉通信公司应提起申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源泉通信公司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中确定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本金x.79元及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的利息x元已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源泉通信公司对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否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欠源泉通信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源泉通信公司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了,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本案中主债务确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源泉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因此,源泉通信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源泉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共计566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武永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