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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XX厂工程师,住址沈阳市X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XX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XX厂职工,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XX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XX厂职工,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XX室。

石XX诉陈X、沈阳XX厂破产清算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皇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石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陈X、沈阳XX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诉称,我到沈阳XX厂上访,被陈X打伤,虽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但我是在没有钱治病的情况下才同意的,是受胁迫签字的。现已支出医疗费8000余元,故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判决陈X赔偿我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财物损失3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陈X辩称,我与石XX发生厮打属实,但系石XX到我办公室无理取闹,用水杯砸伤我的嘴,我才还手造成的。该案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达成调解协议,我已履行了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的,石XX也作出了保证,今后一切身体问题与我无关,石XX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石XX是2002年沈阳XX厂的买断并轨职工。2005年10月25日因工作等问题到该单位上访时与陈X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双方身体均受伤。数天后,石XX到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并于10日后到沈阳铁路工程公安局直属第九公安分处第五派出所报案。经沈阳市法医鉴定所鉴定,石XX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前臂软组织不够成轻微伤。2005年12月15日石XX提出了一次性赔偿调解申请,办案派出所于2005年12月31日就石XX伤害损失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由陈X一次性赔偿石x元的协议,在协议中注明石XX“今后无论发生任何费用和身体出现任何后果,乙方陈X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陈X全面履行了协议的内容。2006年10月9日石XX以“上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4万余元。

一审认为,陈X对自己给石XX造成的伤害后果应予赔偿,但石XX所请求的各项赔偿均无完备的、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支持,故对此均不予认定。另外,由于石XX在公安机关已实际主张了损害赔偿款,在其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已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1600元的协议,且有石XX的亲属对其在签订协议之时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询问笔录佐证,可见该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现陈X已全面履行了赔偿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无证据证明石XX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也不具备变更撤销的其它法定情形,故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石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石XX承担(石XX已缴付700元)。

石XX再审时诉称,1、请求确认沈阳铁路工程直属第九公安分处公调(2005)第X号行政调解书违法,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2、要求陈X和沈阳XX厂给付赔偿款597,126.52元,其中医疗费4,5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及其它费561.80元,误工费140,804.16元,残疾人赔偿金143,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50.56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3、要求陈X和沈阳XX厂赔偿我从判决赔偿日起至退休前的误工费。4、要求沈阳XX厂给我补缴从2005年10日起至2010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由企业缴纳的部分。

陈X辩称,石XX不是沈阳XX厂职工。现石XX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石XX的身体状况是由上次伤害所造成的,要求法院维持原判。

沈阳XX厂答辩意见同陈X。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该院(2006)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5年10月27日石XX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检某,左右眼视力分别为1.0和0.3,诊断为“左眼钝挫伤”。11月2日石XX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该院检某其左右眼视力分别为1.0和0.2。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网膜振荡”。2008年至2010年期间,石XX对其眼部多次做CT、超声波检某,均无明显病变。

石XX在原审期间发生的可以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079.3元。再审时石XX又发生2433.15元的新费用,这些费用主要是被打后在2006至2010年陆续发生的,主要有门诊挂号费、检某、购药费等。2010年4月14日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石XX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但该鉴定所以“鉴定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为由告知不能鉴定。之后,原审法院又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全,现有医学材料时间较久无法鉴定”为由作出(法医)退字(2010)第X号书面退鉴函。之后,原审法院准许石XX及其代理人自行联系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未果。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经过再审审查,对于石XX在再审期间提出的要求确认行政调解违法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关于其要求享受“社保三险”待遇,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其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但因其请求数额已超出原审主张的4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再审只限原审请求范围,超出部分不予处理。

石XX原审举证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79.3元,其在诉前一次性调解时收到1600元赔偿款,与其所受伤害损失相比,足以弥补其损失。石XX申请公安机关一次性调解,并承诺收到1600元赔偿后,以后再发生费用和身体出现后果和陈X无关系,陈X不负任何责任。因此该协议没有违法之处,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不妥之处,应予维持。至于再审时石XX又发生2433.15元的新费用,即2433.15元票据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这些新发生的票据不属于新证据而属于新的事实,本案不予处理。故判决: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诉讼费1400元,由石XX承担(石XX已缴付700元)。

宣判后,石XX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1、请求确认沈阳铁路工程直属第九公安分处公调(2005)第X号行政调解书违法,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2、判决陈X、沈阳XX厂及该厂工会主席贺XX共同赔偿948,061元,包括医疗费45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及其它费用516.8元、误工费165,080元、残疾赔偿金143,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50.56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及后续治疗费20万元。3、要求陈X、沈阳XX厂和贺振一赔偿从判决赔偿日起至退休前的误工费。4、要求沈阳XX厂补缴从2005年10日起至2010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由企业缴纳的部分。

陈X辩称,石XX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沈阳XX厂破产清算组辩称,石XX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沈中民四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沈阳XX厂破产。

本院认为,关于石XX要求撤销调解协议问题,因石XX在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时提出申请,一次性予以赔偿,公安机关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X一次性赔偿石x元,并已实际履行。现因石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故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石XX主张948,061元赔偿款及从判决赔偿日起至退休前的误工费问题。经查,石XX在原审时的请求为4万余元,再审时的请求为给付其948,061元赔偿款,已经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的批复精神,石XX的请求已超过原审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石XX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陈X给付的1600元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石XX主张享受“三险”待遇问题,因该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请求亦超出原审诉请,因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人石XX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王f捚

审判员韩鹏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叶丹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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