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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薛某于2011年5月4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伤残鉴定于2011年7月13日回来,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法定代理人薛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D-x号125型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八桥镇老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薛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5月1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母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仅通过交警队支付了几千元医疗费用,对原告应得的其他赔偿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第一次手术及相关费用本院已确定赔付数额。原告遵医嘱于2010年12月7日又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拒绝赔付。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687.92元,护理费57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0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125型摩托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事故本院已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护理费3848元,根据交强险条例该公司不应再支付二次医疗费,愿意以农村居民的护理标准承担护理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和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

6、医疗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住院费为3447.92元及门诊票据4张;

7、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

8、(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后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赔偿。

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D-x号125型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八桥镇老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薛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之母王新巧未起到监护责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薛某的第一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经本院确定了赔付数额。2010年12月7日原告薛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447.92元。原告薛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原告薛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薛某和母亲王新巧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2010年1月27日,被告李某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为豫D-x号125型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因过错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薛某受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x号摩托车所投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447.92元,护理费1839.18元(21天×2人×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x.56元。原告请求的院外休息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门诊检查费240元不是原告该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某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以50元确定为宜。原告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该公司不应再支付二次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薛某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各项损失x.56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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