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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总公司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任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X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住址新民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XX,住址沈阳市X区。

申请再审人XX总公司XX公司(简称XX总公司XX公司)与被申请人赵XX、刘XX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6]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总公司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总公司XX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总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陈XX,被申请人赵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赵XX于2006年9月14日诉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称,2003年5月20日同XX总公司XX公司新民项目经理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XX总公司XX公司至今欠其货款475,697元人民币,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XX总公司XX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XX总公司XX公司辩称,赵XX诉讼的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赵XX的运输合同是与第三人刘XX签订的,其行为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也承认此事实。其次,经鉴定,赵XX与第三人刘XX签订的合同及材料运输支付情况、材料运输价格支付情况上的公章都是假的,与我公司所用的公章不符,因此我公司不能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三人刘XX辩称,欠赵XX的运费款475,697元属实,现因新民项目经理部已撤回沈阳,并已解散,其账目及债权债务已交回公司,欠赵XX的债务应由XX总公司XX公司偿还,我无法承担还款义务。XX总公司XX公司所称的公章并非是假的,与赵XX签订材料运输合同时的公章是原有的公章,由于我是新民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并主持工作,在2003年12月份,由于我部的技术负责人王XX保管的公章丢失,为了向新民交通局报表,我们就补刻了一枚公章,缺陷责任期完成后,就交回了公司。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XX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三份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材料运输合同;2、材料运输支付情况;3、材料运输价格支付情况,用以证明为XX总公司XX公司及第三人刘XX运输材料的事实和拖欠运费的事实。经质证,XX总公司XX公司认为三份证据上的公章是假的,属于无效行为。另外都是经第三人刘XX签订的,与XX总公司XX公司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XX总公司XX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1份第三人刘XX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上述欠款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与该公司无关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总公司XX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赵x年5月2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赵x年10月28日签的“材料采购结算表”上的公章及第三人刘XX于2006年4月交还被告的公章是否为同一印章。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经质证,赵XX及刘XX对上述证据及鉴定结论均提出质疑。

一审法院于庭审后在辽宁省新民市X村信用合作社调取了XX总公司XX公司为“新民项目经理部”开设账户的有关手续,即提供XX总公司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印鉴卡”(印鉴卡上留有XX总公司XX公司财会专用印鉴,刘XX名章印鉴)、审批表等材料。

通过对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的综合分析认证,辽宁省新民市法院确认下列基本事实:

1、第三人刘XX于2003年负责XX总公司XX公司分包的新民市X村X路网第五合同段工程,并由XX总公司XX公司在新民设立“新民项目经理经营部”,在XX信用合作社开设账户,由刘XX以新民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负责施工建设,对外运作,王XX为技术负责人,此工程于2003年9月中旬竣工。

2、2003年5月20日,赵XX与刘XX签订“材料运输合同”,并加盖了新民项目经理部印章。双方在相互履约过程中尚欠赵XX材料款475,697元人民币,虽约定2003年底前结清,但由于辽宁省新民市XX局拖欠工程款,致使上述运费至今没能结清。

3、向新民市交通局及XX总公司XX公司进行的“沈阳市X村X路网建设工程定期统计报表”,均在单位负责人一栏中签有刘XX名字并加盖了名章。在开户银行的预留印鉴上也有刘XX的名章印鉴。

4、于2006年4月刘XX、王振义将补刻的公章交回给XX总公司XX公司,账目及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

5、由于鉴定内容不完善(没有将前两份报表上的公章与“材料采购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以及对三份统计报表进行横向比较鉴定),无法认定除了原始公章和补刻公章外还存在着第三枚公章。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新民项目经理部的统计报表到XX总公司XX公司在XX信用合作社开设账户的过程,足可以认定刘XX出任项目部经理并主持工作(或者是项目负责人),XX总公司XX公司是明知并且是允许的。那么,他在修建农村X路网过程中,只要在职责范围内而发生的一切正常民事行为,应视为是职务行为。

其次,“项目经理部”根据行业惯例,它只是公司(法人)为了完成某一项具体工程而设立的一个临时性组织。它不具有法人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设立(公司)承担。

再次,赵XX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刘XX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即使只有其签名,而不加盖公章,“材料采购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合同的义务,应当由XX总公司XX公司承担。况且“新民项目经理部”已解散,公章及账目,债权债务已由XX总公司XX公司接收,理应由该公司对拖欠赵XX的运费承担偿付及违约责任。综上,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对赵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XX总公司XX公司因第三人刘XX私刻公章导致材料采购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责任等诉讼主张,因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总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赵XX材料款475,697元人民币。二、XX总公司XX公司在给付赵XX运费款的同时给付赵XX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计算,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第三人刘XX不承担上述条款的给付义务。四、驳回赵XX、的XX总公司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7元,实际支出5,778元,鉴定费用6,000元,总计为人民币22,545元由XX总公司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总公司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XX总公司XX公司上诉称,1、赵XX据以主张债权的凭证《材料运输合同》、《材料运输支付情况》所盖的印章,是原始印章还是后刻印章,还是另有其他印章,一审庭审中认定事实不清;2、司法鉴定意见准确有效,程序合法,不容轻易否认;3、刘XX签订《材料运输支付情况》时间不是履行职务期间,失去了代理权仍与其签订材料运输支付情况是无效的;4、赵XX和第三人刘XX均未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原审法官依据职权调取了新民项目部在XX开设账户的相关手续,这些材料没有经过质证,并以此作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三人刘XX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XX辩称,司法鉴定意见对其与XX总公司XX公司之间因材料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拖欠货款纠纷案件,没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合法的,XX总公司XX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拖欠付款赖掉货款。至于公章是否真伪,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等问题,只能说明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与我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XX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XX总公司XX公司项目经理部是临时性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部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从新民项目经理部的统计报表到XX总公司XX公司在XX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账户的过程均足以认定刘XX出任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并主持工作,其在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关于XX总公司XX公司提出刘XX没有代理权,司法鉴定不容否定,该笔债务应由刘XX个人承担的主张,因赵XX有理由相信刘XX具有代理权,即使只有其签名而不加盖公章,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赵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XX总公司XX公司理应支付欠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XX出具的承诺书,只是公司与刘XX之间关于债权、债务如何承担问题的承诺,不能对抗债权人,仅对作出承诺的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7元,鉴定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7元,均由XX总公司XX公司承担。

XX总公司XX公司申请再审诉称,原审判决对刘XX与赵XX之间是否真正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审理,依据刘XX与赵XX假造的合同(合同上所盖公章是刘XX私刻的)进行判决,有失公正;原审判决认定赵XX有理由相信刘XX有代理权是错误的。刘XX分包的是XX市排水处的工程,是XX市排水处的代理人。我公司与赵XX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既不欠排水处的钱,也不欠刘XX的钱;原审判决在庭审后在新民市X村信用社提取的“新民项目经理部”开设账户的有关手续没有依法质证就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改判:1、XX总公司XX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这笔债务;2、应依法确定这笔债务是否存在;3、依法判定这笔债务的直接责任人是刘XX及其所代表的排水处。由赵XX和刘XX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费用。

刘XX答辩称,如果XX总公司XX公司认为合同是假的,应拿出真实合同。如果认为刘XX代表的是排水处,排水处是分包单位,没有权利去取钱,主包单位是刘XX,应由刘XX去取钱。问题是帐户是由XX总公司XX公司的财务科去开设的。

赵XX的答辩意见同刘XX一致。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从新民项目经理部的统计报表到XX总公司XX公司在XX农村信用社开设账户的过程都可以让第三人认为刘XX在XX总公司XX公司的身份是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并主持工作,刘XX的行为均可以让赵XX认为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关于XX总公司XX公司主张赵XX对刘XX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况明知,但因无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刘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结果应由XX总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关于XX总公司XX公司主张应由刘XX本人承担,鉴于刘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者的争议属于内部纠纷,可以另案起诉,但在本案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赵XX。关于刘XX出具的承诺书,也是该公司与刘XX之间债权债务承担问题,属于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庭审中,XX总公司XX公司一再以印章并非该公司所有来否定刘XX的职务代理行为,但无论此印章真伪,即使没有此印章而只有刘XX的签名,因刘XX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故XX总公司XX公司亦应对刘XX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隶属于XX总公司XX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只是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此项目经理部的行为结果也应由XX总公司XX公司来承担。而且,此项目经理部已经不存在,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XX总公司XX公司是它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所以在此项目经理部存续期间与赵XX签订的运输合同,应视为XX总公司XX公司与赵XX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于本案涉及的运费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鉴于XX总公司XX公司与赵XX之间的材料运输合同合法有效,XX总公司XX公司应支付合同余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孙玉龙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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