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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甲与晁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晁某甲因与晁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晁某乙于2009年10月2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晁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付给其房屋,并确认晁某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无效。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晁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上诉人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晁某乙与晁某甲系父子关系,晁某甲已娶妻生子。2009年6月30日,晁某乙提出与前妻王改荣离婚,在临颍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晁某乙与前妻协议离婚,并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2009)临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共同财产位于人民路民政局对面的五间门面房,西边三间门面房及地下室和院内的所有房屋归晁某乙所有。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其他原因晁某乙与晁某甲之间矛盾较深,晁某甲一直在晁某乙所有的二层房屋内居住,并把属晁某乙所有的第三层房屋不经晁某乙同意出租给了他人,造成了晁某乙对自己的房产不能使用和支配。晁某甲称家庭事务于2009年5月10日达成的有协议,但该协议是晁某乙与前妻离婚前与晁某甲三人达成的家务事协议,该协议与晁某乙和前妻的财产分割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晁某乙与晁某甲是父子关系,但晁某甲已结婚生子,独立生活。晁某乙与前妻的房产分割,是他们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处理的有效民事行为。晁某甲本应与晁某乙搞好父子关系,取得晁某乙的谅解,而不应该在居住晁某乙房子的情况下,还与晁某乙产生矛盾,造成晁某乙对自己的房产无法自由使用和支配,晁某甲更不应该私自将晁某乙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晁某甲的行为实属侵犯了晁某乙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晁某甲应当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晁某甲将晁某乙所有的第三层房屋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无效行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晁某甲搬出属晁某乙所有的房屋。二、晁某甲将属晁某乙所有的房屋租给他人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晁某甲负担。

晁某甲上诉称:2009年5月10日,晁某乙、王改荣及晁某甲签订了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晁某甲有权在诉争房屋内居住。2009年原审法院根据晁某乙与前妻王改荣离婚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的(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对抗晁某乙、王改荣与晁某甲三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

晁某乙辩称:2009年6月30日在晁某乙与前妻王改荣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中,晁某甲本人也在场,并没有对晁某乙与前妻王改荣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才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晁某乙与前妻王改荣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晁某甲在晁某乙的房屋内居住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是否对晁某乙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晁某甲父母晁某乙与王改荣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晁某乙与王改荣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有权处分。在晁某乙与王改荣离婚纠纷一案中,2009年6月3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晁某乙与王改荣达成调解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本案诉争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并经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制作了(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及调解书,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晁某乙,晁某乙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2009年5月10日晁某甲与其父母就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影响晁某乙与王改荣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法分割及处分。晁某甲与晁某乙虽为父子关系,但晁某甲在未征得其父晁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晁某乙的诉争房屋并私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致使晁某乙不能对自己的房产自由使用和支配,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晁某甲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判令晁某甲停止侵害,搬出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晁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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