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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又名“X”,男,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被网上追逃并于2011年6月1蝗惚《付休补职呔赘W分局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2月7日(农历11月5日)晚,同案犯马某军(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马某,二人窜至本区X村,将村民XXX家牛圈内的一头黄色公牛盗走,并连夜将牛拉至马某军家进行屠宰,次日二人将屠宰后的牛肉及牛皮拉进安康城区出售,获款9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所盗公牛价值2150元。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在3至5个月拘役之间对其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X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马某军供述盗窃XXX家的牛销赃获赃款900元他与马某二人均分;原安康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同案犯马某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供述承认上述作案过程,并供述是马某军喊叫他一块去盗窃公牛的;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牛价值215辉悖《付休补职呔赘W分局出具对被告人马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二、对被告人马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4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开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光明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以下判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数额较大:关中地区一千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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