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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十字路镇永昌村委会吴某经济社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初字第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市龙华区X镇(即原琼山市X镇)永昌村委会吴某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经济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经济社村民。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即原琼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海口市琼山区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第三人原琼山市食品公司十字路食品站。

诉讼代表人王某戊,站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副站长。

原告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委会吴某经济社(下简称吴某经济社)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原琼山市食品公司十字路食品站(下简称十字路食品站)土地权属确权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元月7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琼山府[2001]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十字路食品站的前身是琼山县第七区龙塘食品总站十字路分站,1954年设立分站。1957年十字路乡政府规划新墟镇时将位于十字路墟南边1.183亩土地划给食品站作为建设房屋及屠宰场用地,该站先后在该地上建猪舍和宿舍共13间瓦房。在扩建时使用了梁吴某产队位于食品站西边0.87亩地。1968年2月,经十字路公社、红路大队、梁吴某产队协商,由十字路食品站补偿53.62元给梁吴某产队(即现吴某经济社)。食品站于1968年在该地四周筑起围墙,形成独自的庭院一直使用至今。吴某经济社以该地历来属本社所有和管理使用,并在1984、1991和1998年将该地发包给社员、由社员缴纳公粮至今主张该地所有权,经查与事实不符,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府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十字路食品站实际用地面积为2.053亩,其中的1.183亩从1957年起就使用建猪舍和宿舍,另外的0.87亩在1968年已办理了征用,并一并筑起围墙一直使用至今。吴某生产队主张该地所有权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款、第八条之之规定,作出如下两项决定:1、纠纷的1.18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2、纠纷的1.18亩土地使用权继续归十字路食品站使用。

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2年11月1日以琼府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琼山府[2001]X号决定。

原告吴某经济社诉称,争议地称为"西场园",在1953年"土改"时登记的总面积为2.34亩,分别登记在原梁吴某三户人家名下,1954年的《农业税分户清册》中也作了登记,除了1968年从中划出0.87亩给食品站,现余下的1.47亩土地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1957年十字路乡政府划给食品站1.183亩土地"没有事实根据,食品站在1979年以前一直是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和屠宰场。该处理决定还认定"食品站在1968年在该地四周建起围墙"亦无事实根据。我们认为,"西场园"土地自1953年一直属梁吴某所有,且在1991、1998年均有被告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亦一直履行各种税赋,故"西场园"土地中的1.47亩仍属原告所有。请求法院撤消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确认1.47亩土地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

被告琼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十字路食品站是1954年设立的,1957年十字路乡政府规划新墟镇时,将"西场园"中的1.183亩土地划拨给食品站使用,有当时的乡长王某忠为证。食品站从1957年开始陆续在该地上建起猪舍和宿舍共13间瓦房。在扩建时又另外使用了0.87亩土地,并在1968年经与十字路公社、红路大队、梁吴某产队共同协商,由十字路食品站作了用地补偿。十字路食品站自1968年在用地周围筑起围墙、形成独自的庭院一直使用至今。故本府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海南省确定土地使用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八条规定,将争议地1.183亩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原告提供的三份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书作为主张土地所有权的凭证;经查,这些凭证均是原告单方填写的,且有涂改的痕迹,故这些证据均是无效的。请求法院维持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2、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答辩书;3、王某忠的书面证词;其证明争议地是其在1957年任乡长时划拨给食品站;4、十字路供销社及畜牧站的证明材料;两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供销社、畜牧站及食品站的用地均是在1957年同时由乡政府划拨的;5、1968年协商办理使用0.87亩土地的补偿手续--(68)琼十字食X号"关于处理土地问题"的书面凭证;6、食品站用地的现状照片;7、现场指界笔录;证明双方对争议地的四至无争议;8、被告委托测绘部门对争议地测量的成果表及有关的数据分析;证明"西场园"土地面积为2.053亩;9、琼山府[2001]X号处理决定及琼府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调解笔录及送达回证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53年"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三份;证明"西场园"土地属集体所有;2、1954年《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明"西场园"土地原登记属集体所有;3、1984年《土地登记清册》;证明"西场园"土地在1984年由本集体三名社员承包;4、1991年12月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三份;证明"西场园"土地在1991年发包给社员;5、1998年家庭承包手册三份;证明对"西场园"土地亦作了承包登记;6、1998年被告颁发的经营权证书;证明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7、杜毓菲等五人的书面证词;证明食品站在1959年之前是租房办公。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其法定代表人在某审中称,同意被告的答辩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1957年的乡长王某忠的证言及供销社、畜牧站的证明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承认1968年时"西场园"中的0.87亩土地已划拨给第三人使用,为何1984年、1991年及1998年的《土地登记清册》及承包合同中均登记为原告的承包地,且这些证据均有涂改的痕迹,故不能采信;另外,1998年领取的经营权证书中亦将第三人一直使用的"西场园"0.87亩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证书的真伪不能确认。证人杜某菲等五人均是原告的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这些证人证某不能采信。

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虽单独不能证实"西场园"土地是1957年由乡政府划拨,但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的十字路供销社及畜牧站的书面证明与该证言一致,且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具有说服力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可信,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984年的土地登记清册、1991年及1998年的承包合同均存在涂改痕迹,故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1998年的经营权证书中仍将1968年已划给第三人的0.87亩土地登记其中,故该证书的真伪难以确定;杜毓菲等五位证人与某告有利害关系,故这些证人证某不能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西场园"土地在1953年"土改"时登记为原告集体所有土地,现经测量面积为2.053亩。1957年十字路乡政府将其中的1.183亩划给第三人作为生产和生活用地。1968年2月,第三人经与十字路公社、红路大队、梁吴某产队(即原告)协商,第三人另外征用了"西场园"中的0.87亩土地,并作了补偿,四方签有书面约定。后"西场园"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作为屠宰场及办公生活用地。1998年,原告对"西场园"中的1.183亩土地提出权属要求而引起纠纷。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经调查,作出了琼山府[2001]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西场园"2.053亩土地自1968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X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八条规定,《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被告依据事实及依照上述规定,确认"西场园"土地为国有土地、并将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并无不妥。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请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琼山府[2001]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某史

代理审判员汪永请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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