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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孙某(又名小X,妮妮),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9日,张某乙在襄县用2000元购买5克毒品,与孙某一起在禹州市林丰宾馆X房间将毒品分成20多包,用于二人共同吸食和贩卖。

2011年4月10日晚上七点多,被告人孙某受张某乙指使在禹州市林丰宾馆附近以刘某的一辆电动车(已追回)抵押600元卖给刘某一包毒品。

2011年4月14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孙某在禹州市林丰宾馆附近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包毒品。公安机关将该毒品在刘某处查获,经鉴定为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乙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张某乙在襄县用2000元购买5克毒品,与孙某一起在禹州市林丰宾馆X房间将毒品分成20多包,用于二人吸食和贩卖。201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受张某乙指使在禹州市林丰宾馆附近以刘某的一辆电动车抵押人民币600元卖给刘某一包毒品(重0.6克),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禹州市林丰宾馆附近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包毒品。公安机关将该毒品在刘某旭处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海洛因,重0.2克。赃款被孙某挥霍。

禹州市公安局出具孙某立功证明,证实孙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到公安局举报贩毒分子,并配合公安人员将贩毒人员康廷贵、王某、贾金明抓获。该三名人员已被依法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孙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人刘某证言,本院(2004)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功证明,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孙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某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某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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