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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348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立新,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北京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北京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梁某,被告西瀛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立新、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所有拍摄作品均拥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我公司发现西瀛公司未经许可,在《北京青年报》(2003年4月16日第A26版,4月23日第A18版,6月11日第15版,6月25日第A2版,7月9日第A7版,7月23日第A18版)上所作的广告中共12次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K6-039、K6-054的摄影作品。西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瀛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西瀛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北京青年报广告中使用的图片有合法的来某,是扬帆广告公司自己拍摄的,拥有著作权,与原告的图片库没有关系。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中明确:“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同时版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西瀛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扬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制作并代理发布,在《北京青年报》2003年4月16日第A26版,4月23日第A18版,6月11日第15版,6月25日第A2版,7月9日第A7版,7月23日第A18版上所作的“海云轩,西直门金地•现房”广告中共12次使用了原告的作品(编号K6-039、K6-054)。在庭审过程中,扬帆公司为西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北京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在《北京青年报》上的(西直门金地.现房)广告,是北京扬帆广告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接受北京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按照北京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设计要求,采用北京扬帆广告有限公司自有素材,自行创意、设计、制作完成的。北京扬帆广告有限公司同意该广告用于报刊广告的刊发。”扬帆公司并提供了有关照片及底片,同时说明:此广告的设计员范国强和图片原创摄影周越均已离职,二人均未出庭作证。经对比相关照片:(1)广告中左侧龙嘴下所露出的绿色房檐部分形状与扬帆公司所提供照片不符,而与嘉华苑公司的图片相符;(2)广告右侧檐角一所挂铜钟上沿有一阴影,与嘉华苑公司照片相符,与扬帆公司照片不符;(3)广告图片瓦片是平的,与嘉华苑公司的图片相同,扬帆公司照片该处瓦片上翘。

以上事实,有嘉华苑公司提交的《中华图片库》正版盘、合同书、报纸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李卫订立合同而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针对《北京青年报》(2003年4月16日第A26版,4月23日第A18版,6月11日第15版,6月25日第A2版,7月9日第A7版,7月23日第A18版)的广告中出现的未经许可使用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K6-039、K6-X号摄影作品的事实,西瀛公司作为广告主,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嘉华苑公司要求西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K6-039、K6-X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九万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西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李向红

人民陪审员胡某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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