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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抢劫案

时间:2003-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现年23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文昌市X镇X村人。因本案于2002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2)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24日中午12时,被告人林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文城镇X路段时,被陈某乙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弯了刹车杆,此时,林某便叫吴某、符某某一起到清澜停车场。在交涉中,陈某乙答应将车修理。在文城镇陈某甲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费为5元,并由陈某给。林某不甘休,对陈某乙拳打脚踢。吴某、符某某不让陈某走,冲上去各打一拳给陈某乙。尔后,被告人林某强行将陈某上陈某三轮摩托车厢里,并用钢管当殴打陈某乙,陈某迫交出其不意100元给林某。当林某发现陈某驾驶证中还夹着人民币50元时,认为陈某老实,又用钢管殴打陈某抢走人民币50元。此后,还威胁陈某乙在5天之内再交出1000元,陈某应后才得离开。所抢赃款人民币150元已花光。陈某乙被打伤之后住院花去医药费人民币4235元,经鉴定陈某乙属于轻微伤。原审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乙关于被林某抢劫过程的陈某;2、证人吴某、符某某、陈某甲证实林某抢劫的过程;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作案后潜逃后于2002年7月16日被抓获的经过的证明材料;4、海南省公安厅刑技医字(2001)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5、陈某乙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其花去人民币4235元;6、作案现场图、照片等为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采取胁迫和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林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抢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此案属于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林某于2000年5月24日中午在文城镇X街被陈某乙所开的三轮摩托车撞弯其二轮摩托车的刹车杆之后,因不甘休陈某付出5元修理费,俊使同他人对陈某打脚踢,迫使陈某乙交出100元人民币,接着又用钢管殴打陈,抢走陈某在驾驶证中的50元,最后还威胁陈5天之内再交出1000元为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吴某、符某某、陈某甲具证材料,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现场照片,作案现场图以及陈某乙住院治疗的收费单据为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审查客观属实,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以被害人开三轮摩托车撞其二轮摩托车刹车杆弯曲为由,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并当场抢走陈某乙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林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经审查全部证据和事实,均证明原审被告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林某提出并非陈某乙先付出5元修理费后才被打,而是陈某打后才交出135元,且还退给陈35元,其这一辩解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足以影响本抢劫罪的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亦并非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某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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