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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I978年5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矿工路X街附近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7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我的电车相撞,是原告撞在我的电车上,难道原告就没有一点责任,在医院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不是我不愿意赔偿,而是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矿工路X街附近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后踝骨折并踝关书半脱位。2010年12月22日出某,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424.46元(其中被告支付1300元)、救护费80元,住院期间(该院诊断证明、出某均显示有陪护两人)原告之夫李俊和之母范改花护理。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10年12月工资收入为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误某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原告徐某撞伤。该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9424.46元、救护费80元,符合客观事实,故其医疗费请求数额确定为9504.4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300元、被告应赔付医疗费8204.46元,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治疗15天,且出某出某显示出某时病情业已治愈,按原告月资收入计算误某为551.7元(800元÷21.75×15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护理期间应以病历及出某医嘱显示时间为准予以确定,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出某病情系痊愈按原告住院期间确定护理期限较妥,护理费按原告之夫李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640.37元÷21.75×15=3200.25元。原告之婆范改花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费为990.34元(x元/年÷12个月÷21.75×15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2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某551.7元、护理费4190.5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56元,原告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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