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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与高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乙,女,1991年7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1965年2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某。

被告高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78年1月2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某。

原告田某乙诉被告高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聂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保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乙诉称,2010年8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矿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自由街路口与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过路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被告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矿务局医院救治,我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x元医疗费,我于2010年9月10日出某,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x.1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

被告高某辩称,我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应当扣除为原告垫付x.4元。其中x元是垫付的现金,980.4元是支付的门诊费。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某,高某不是我公司雇佣或委派的司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是“正通汽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售后收款问题专门设立的一个机构,且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不合理费用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自由街路口与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过路的原告田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0年8月18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被告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颅底骨折、牙齿冠折等,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出某,住院38天,共支付门诊费980.4元、医疗费x.11元,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x.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16日、11月13日、2011年4月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费用230元。2011年4月4日、5月3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接受治疗,支付费用4714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x.51元。其中被告高某共垫付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费980.4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3月15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于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在中保许昌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及购车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高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田某乙要求被告高某赔偿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某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x.11元,结合医疗机构出某的相关票据金额为x.51及本案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x.4元的事实,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293.1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平顶山市X区永丰工艺的证明无法证实因伤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及期间,且原告尚系在校学生,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并未出某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而减少多少收入,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266.84元(x元÷12÷21.75天×38天)。关于某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营某每天按10元计算为380元。关于某疾赔偿金,因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学校就读、在城镇生活,故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为x.52元(x.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高某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实际名义车主,但实际所有人为高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保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田某乙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乙医疗费3293.11元、护理费32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某38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47元,该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乙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乙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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