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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56年11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2日出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卫东支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卫东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总机厂俱乐部门口时,将正行驶到此处的我撞倒,造成我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平顶山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误工费x.35元、护某6616.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共计x.0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卫东支公司辩称,1、因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仅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应扣除。2、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除保险公司在依法理赔的限额外,我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总机厂俱乐部门口时,将正行驶到此处的原告撞倒。平顶山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出某,住院79天,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24.5元、住院医疗费x.55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6月14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某,事故车辆豫x号车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中国人寿财保卫东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王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某乙疗费x.05元,结合医疗机构出某的相关票据金额为x.05及本案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9500元的事实,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421.05元。原告主张某乙工费2317.7元按每月×2.5个月×3个月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3月16日未上班,并扣发该期限内的工资,所以原告主张某乙工费x.35元中的6953.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护某66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79天为237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7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为x.04元(x.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高于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卫东支公司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卫东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05(其中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5794.25元、护某6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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