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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5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

上诉人董XX某被上诉人梁XX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某民法院[2011]XX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XX某梁XX某从事铸件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货款发生纠纷,2008年12月4日梁XX某XX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XX某付货款,梁XX某XX某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条、欠某、证明,董XX某XX某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条、欠某,2009年3月3日该案件经XX某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梁XX某董XX某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XX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X某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一、被告董XX某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梁XX某付货款x元;被告董XX某200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梁XX某付货款x元;被告董XX某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梁XX某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原告梁XX某弃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董XX某按上款约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元,原告梁XX某愿负担”。2010年12月16日董XX某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董XX某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梁XX某董XX某的收现金的收条、董XX某梁XX某的欠某、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调查刘向忱、温庆林、于非笔录,双方对帐帐单、2002年6月13日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证人X某、X某、X某证言。梁XX某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4年1月29日欠某;2003年4月21日欠某及价格明细。董XX某求梁XX某付欠某x元,梁XX某求驳回董XX某诉讼请求。

另查明,董XX某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收条、欠某与其向XX某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XX某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董XX某梁XX某从事铸件生产经营活动中发因货款发生纠纷,董XX某求梁XX某付欠某x元,董XX某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本案中董XX某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收条、欠某与其向XX某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董XX某交的欠某和结算单是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提交的收条是梁XX某到董XX某少货款的情况,提交的3份计算往来帐单并不是双方所有业务往来的最终结算结果。同时,董XX某张的债权均发生在2003年7月份之前,而董XX某此之后于2004年1月29日却给梁XX某具了x元的欠某;在2008年8月14日经证人结算往来帐时,双方对x元与x.5元哪个成立及是否是一笔帐存在争议,且证人刘向忱与证人于非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董XX某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梁XX某其x元,且2008年12月4日梁XX某董XX某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某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09)康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梁XX某董XX某此均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原告董XX某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董XX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梁XX某其x元,对其要求梁XX某付欠某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XX某求被告梁XX某付欠某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董XX某担。

宣判后,上诉人董XX某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X某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的反驳意见未予审理,且其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上诉人欠某方的款项未予审理计算其中。2、收条能够证明欠某事实,证人参与进行的对帐能够证明x元的欠某与x.5元是同一笔帐,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梁XX某称:双方已于2008年8月14日对帐确认了款项数额,对于2003年以前的帐目已在XX某院案件审理中表明已全部结算,双方往来帐目一年一结经过统计、计算相互冲减,双方帐目已经XX某院调解结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从事铸件生产经营发生交易往来,款项往来次数较多,相互均有给付贷物和收取款项的双向交易。而对于双方之间最终款项给付的情况在本案被上诉人梁XX某XX某人民法院诉本案上诉人董XX某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已对往来交易数额等情况提供与本案基本一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在XX某人民法院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并以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由本案上诉人董XX某付本案被上诉人梁XX4万余元货款。而对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调解结果,上诉人董XX某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对此提起申诉,该调解书中已确认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款项给付及数额。而对于本案中诉请的款项发生于更早之前的2003年,对此部分交易应已在2008年的双方对帐中进行了汇总计算,并最终在XX某人民法院调解中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因此,对于本案上诉人诉请的货款给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董XX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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