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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联创公司系玉米新品种“中科X号”的权利人之一,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x.9。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因品种优良、产量高、抗病性强等特点,深受黄某海适应种植区域内种子经销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4月,联创公司发现陈某某、刘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市场上销售散籽“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并且给购种者出具了品种为“中科X号”的信誉卡。陈某某、刘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联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销售“中科X号”种子的侵权行为;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独家行使诉权公函;3、年费交纳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1、(2009)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2、(2009)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该组证据证明陈某某、刘某某未经许可销售“中科X号”种子,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第三组:1、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3、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新产品证书》;4、中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荣誉证书》;5、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关于“中科X号”玉米品种名称使用与推广情况的证明》;6、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证明》;7、陕西省种子管理站《品种应用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中科X号”玉米品种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1、公证处收费票据;2、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共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刘某某销售的玉米种子是从原告联创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处拿的,原告联创公司不能证明陈某某、刘某某卖的是“中科X号”玉米种子,陈某某、刘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联创公司所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买人身份不清,且不能证明陈某某、刘某某卖的是“中科X号”玉米种子。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共同就“中科X号”玉米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于2007年1月1日予以授权,品种权号:x.9,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为共同品种权人。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

“中科X号”玉米品种曾获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该品种在河南省推广面积2005年为60万亩,2006年为210.6万亩,2007年为354.7万亩。

2009年4月22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平舆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长飞、参加人刘某得于2009年4月22日九时五十五分来到古槐镇X路北段种子大市场进入“新科种子农药门市部”,刘某得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购得“中科X号”散装玉米种八斤。收款人出具《平舆县新科种子农药门市部信誉卡》一份,记载事项为:品种名称,中科X号;数量,8斤;金额,36元;联系人,陈某玲。公证处人员与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长飞、参加人刘某星于2009年4月22日十时二十三分进入“博大种子农药经销处”,刘某星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购得“中科X号”散装玉米种六斤。收款人出具《平舆县博大种业公司信誉卡》一份,记载事项为:品种,中科X号;数量,6;金额,27元;联系人,刘某某。公证处将两处被控侵权种子予以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09)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陈某某)和(2009)平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刘某某)予以确认。

另查明:1、联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

2、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玲,系平舆县新科种子名优店业主。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庭审中,陈某某、刘某某认可公证方购买行为的地址是其经营地址。

本院认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公函,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原告联创公司经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的散装玉米种子,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认可公证处购买的地点是其经营地点,其所出具的票据上载明所售的种子为“中科X号”,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种子为其他品种,故对二被告辩称所销售的并非“中科X号”玉米种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刘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请求陈某某、刘某某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刘某某虽辩称其销售的玉米种子是从原告联创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处拿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中科X号”玉米种子的合法来源,因此联创公司请求陈某某、刘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联创公司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联创公司请求陈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联创公司因两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联创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陈某某、刘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陈某某和刘某某赔偿数额分别酌定为一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X号”玉米种子;

二、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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