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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1953年1月2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溢,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1年11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区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市X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生、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X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詹国旗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至劳动路口时,将我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詹国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豫x号桑塔纳轿车于2008年4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我于2009年7月13日出某,2010年我将二被告诉至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经两审终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手术后留有固定物,骨折愈合后应取内固定,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4日,我再次入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因二次手术花费是原告自行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产生医疗费9502.56元,护某41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x元,共计x.56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原判决中依法不予确认,故应当驳回此项请求。其他部分的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X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詹国旗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至劳动路口时,将原告许某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詹国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不负责任。豫x号桑塔纳轿车于2008年4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出某,2010年原告许某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经二审终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手术后留有固定物,骨折愈合后应取内固定,原告再次于2010年9月1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同年11月4日出某,住院4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许某军陪护。原告花医疗费9502.56元。关于护某,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证明需一人陪护,陪护某许某军月工资为1980元,故护某为3234元(1980/21.75×49)。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490元。上述费用共计x.56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肇事车辆于2008年4月23日在中财保平顶山市X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身份证、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詹国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肇事车主被告陈某对原告许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治疗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因原告系普生药业公司的退休职工,工资已有单位发放,故原告的工资不能按宇恒公司证明标准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平顶山市X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X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许某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X区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9502.56元、护某323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合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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