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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丁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1983年12月1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1968年9月1日出某。

被告丁某,男,1981年2月9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告常某,女,1967年4月2日出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9年5月13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丁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丁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大道交叉口北19.7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我发生刮擦,致我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我花费医疗费x.42元,其中被告丁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计x.41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中的80%,即x.72。

被告丁某、第九车队、常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1、本案肇事车辆于2006年8月11日由常某自己出某购买,入户到第九车队,该车的经营、管理和收入都由常某所得。丁某是常某雇佣的司机。2、常某与第九车队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根据协议书乙方常某承担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等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3、该车投有交强险为x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x元。常某垫付原告x元。4、原告要求各项赔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应由车主常某承担。按责任划分应为3比7分担,所以受害人所得到的70%赔偿应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与事实不符且数额过高。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款、三责险第9条第6款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大道交叉口北19.7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丙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平顶山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裂伤。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出某,住院487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x.42元,被告张某丙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下余3985.42元。原告主张某丙误某从其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为1800元,误某为x元(1800元/月/30天×48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舅王乾和其姨表妹曹晓辉护理,故原告主张某丙护理费x元(3150元/月/30天×487天+43.6元/天×487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87天为x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48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3682.21元/年×14年/2人×32%为8248.16元。残疾器具费35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3月16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为x.66元(x.26元/年×20年×32)。上述费用共计x.24元(含被告常某垫付x元),张某丙与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实际车主为常某,被告丁某受雇于被告常某。事故车辆豫x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在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丁某对张某丙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但丁某和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常某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故张某丙要求丁某、常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及其他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丙伤残等级其主张某丙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高于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丙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起诉。因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丙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本案中,因张某丙已构成多处伤残赔偿数额较大,且张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占20!),故因其过错,应减轻被告丁某、常某的赔偿责任(占8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按照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中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张某丙的损失,故被告丁某、第九车队、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其中被告常某垫付x元)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87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16元、残疾器具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合计x.24元(x.24元-x×80%为x.19元,x+x.19=x.19元),实际赔偿金额为x.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对被告丁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被告常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4000元,被告常某负担5319元(含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民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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