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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王佐夫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369元。原告因企业经营效益不好,从2009年10月起给职工放假,放假期间给被告发放生活补助费每月550元,2010年1月、2月的生活补助费未发放。原告于2010年3月5日通知被告到行政管理部报到上班,被告到原告公司报到后,不同意原告的工作安排,没有到岗上班,原告于2010年3月9日以违反员工管理条例第3.4.2.3条规定,未经安排休假或超期休假视为旷工,累计旷工达到三个工作日者予以除名,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共计11名职工予以除名处理。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裁决书(沈劳人裁字[2010]X号)“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80(1,056元×5个月),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3月9日放假期间生活补助费1,252元[(550元×2个月)+(550元÷21.75天)×6天],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原因逾期未办理或造成被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原告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6,580(470元×14个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均缴纳至2010年3月,养老保险已办理停保手续。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0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原告依据员工管理条例第3.4.2.3条规定,以未经安排休假或超期休假视为旷工,累计旷工达到三个工作日为由,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共11名职工予以除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于2010年3月5日通知被告到行政管理部报到上班,被告报到时得知原告调整了原岗位,被告不同意到新岗位上班,故双方对于岗位安排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因此就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原告提交的通知内容,通知被告到行政管理部报到上班的最后期限是3月9日早8:30之前,原告公司在3月9日即认定被告旷工满3日,并以此作出除名决定的依据不足。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员工管理条例和对11名职工的除名决定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讨论确定。因此,原告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3月9日之后不再继续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80元(1,096元×5个月)。关于2010年1月1日至3月9日放假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发放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企业经营效益不好给职工放假,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此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根据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数额,原告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给被告2010年1月1日至3月9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252元[(550元×2个月)+(550元÷21.75天)×6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沈阳市X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确定职工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档案移交给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逾期移交的,或未按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的,由企业承担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原因逾期未办理或造成被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原告在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6,580元(470元×14个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经济补偿金5,480元;二、原告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252元;三、原告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李某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的原因逾期未办理或造成被告李某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原告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失业救济金6,580元;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对于岗位安排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因此就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观点是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的依据不足是错误的”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某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除名处理违反程序规定,且事实根据不足,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于2010年3月9日之后不再继续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并判决上诉人限期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是正确的。上诉人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王佐夫

审判员马晨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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