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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消防器材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魏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焦x、项x,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

上诉人沈阳市消防器材修造厂因与被上诉人韩x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消防器材修造厂因与韩x达成调解协议,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市消防器材修造厂因与韩x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沈阳市消防器材修造厂撤回上诉,双方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消防器材修造厂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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