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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王佐夫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胡某到被告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8年12月26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合同后的一个月工资、加班费用及带薪年休假等问题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胡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沈劳人裁字[2010]X号裁决书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裁决。双方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胡某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26日间与被告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在未经原告胡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胡某在被告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胡某按其标准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即人民币2983.10元。被告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假日为5天,原告胡某在其单位工作九个月,应按实际工作天数给付其未休假的工资补偿。关于原告胡某给付加班工资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据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经济补偿金2983.10元。二、被告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317元[2983.10元÷21.75天×(300天÷365天)×4天×300%]。三、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均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不服并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被上诉人迟延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应支付拖延给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胡某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即以其公司员工解(辞)职会签表的形式通知上诉人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317元,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针对原审判决其给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其拖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审未予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胡某赔偿金5966.20元(2983.10元×2);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王佐夫

审判员马晨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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