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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物资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580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物资学院退休教师,住(略)-X室。

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物资出版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物资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是《现代物流学》的著作权人。1994年1月20日,我与中国物资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授权该社出版此书,期限为5年,并且约定为硬皮精装版。后我曾找到该社社长表示,该书中有排版等问题需要修订,不能再印刷和销售,该社社长表示将停止印刷、销售,但该社还有600本书未售出,故我将此600本书全部购下。1999年合同期限届满后,物资出版社在未经我许可且未支付我稿酬的情况下,自行多次印刷了软皮简装版《现代物流学》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在我提出异议后被告仍多次印刷,共印刷了(略)册,获利在50万元以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物资出版社:1、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影响,书面向我致歉;2、赔偿我经济损失(略)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物资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复印件;2、中国物资出版社于2004年9月3日给王某甲的信件;3、购书发票;4、《现代物流学》第3次印刷版权页;5、稿酬结算单;6、《现代物流学》第8次印刷版权页;7、《现代物流学》第5次印刷版权页;8、北京市新华书店物流中心发货单。

被告物资出版社辩称,1994年,我社与王某甲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我社出版《现代物流学》,双方约定的期限为10年,我社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自行决定重印。合同履行过程中我社进行了重印,并向王某甲支付了相应的稿酬。我社认为,王某甲领取稿酬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我社重印行为的认可,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物资出版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资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复印件;2、稿酬结算单;3、《现代物流学》;4、证人证某5、印装单.定价计算单.用料单。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月,王某甲(甲方)与物资出版社(乙方)签订了《中国物资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条款由物资出版社事先拟定,仅著作权人名称、作品名称、合同期限、交付时间及稿酬数额等系手工填写。合同中约定,甲方将《现代物流学》一书的中文本专有出版权授与乙方,上述作品出版后,乙方在收到批量样书的40天内向甲方付酬,支付报酬的方式为基本稿酬+印数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5元。在合同期内,乙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但应如实通知甲方印数,并向甲方支付印数稿酬。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的原件,王某甲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中合同期限为5年,物资出版社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中合同期限为10年。本案审理过程中,物资出版社承认该社对有关出版合同由总编室保留原件,因人员变动该社无法找到合同原件。王某甲曾申请对合同期限进行笔迹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

1995年6月,物资出版社出版了《现代物流学》,印数3000册,计酬字数为471千字,定价30元,该社给付王某甲基本稿酬(略)元,印数稿酬395.64元,共计(略).64元。后物资出版社于1997年7月印刷了2000册,于同年8月给付王某甲印数稿酬263.76元,于1998年印刷3000册,于1999年4月仍按2000册标准给付王某甲稿酬263.76元。后物资出版社多次加印《现代物流学》一书,且未通知王某甲,其中第8次印刷定价为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物资出版社主张该社自2000年8月起至2003年6月止未经王某甲许可共印刷5次计(略)册,王某甲对该印刷数量予以认可。

王某甲曾就物资出版社未经其允许印刷《现代物流学》一事与该社交涉,2004年1月8日,物资出版社给付王某甲稿酬2115元,稿酬结算单上注明第1版,未注明第几次印刷,出书日期为2003年6月,计酬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本次印数及累计印数均为(略)册。2004年2月25日,物资出版社给付王某甲稿酬2115元,稿酬结算单上注明第1版第3、4、5次印刷,出书日期为2003年,计酬日期2004年2月18日,本次印数及累计印数均为(略)册。2004年9月,物资出版社编辑室主任衣薇曾代表物资出版社向王某甲发函,承认未事先通知王某甲即加印了《现代物流学》,但认为已给付王某甲3到8次加印的全部稿酬。本案审理过程中,衣薇到庭作证,称曾把一份出版合同复印件寄给王某甲,但对原件是否在物资出版社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寄给王某甲的合同内容。

《现代物流学》一书由新华书店经销,定价为38元,北京新华书店物流中心发货折扣价为26.6元。2004年12月7日,王某甲以北京励诚瑞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名义到物资出版社购买《现代物流学》一书,支付购书款38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一8、物资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一4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王某甲与物资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物资出版社在合同期内享有《现代物流学》的专有出版权,并可自行决定重印,但应如实通知王某甲并支付印数稿酬。本院审理过程中,物资出版社承认未通知王某甲加印(略)册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王某甲对加印数目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到期终止,物资出版社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的期限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无法提供出版合同的原件,且提供的出版合同复印件记载的日期不相符,王某甲提供的复印件合同期限为5年,物资出版社提供的复印件合同期限为10年,王某甲曾申请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故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判断。首先,该出版合同是一份由物资出版社拟定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时,应做出有利于王某甲的解释;其次,物资出版社作为专门从事出版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建有完备的档案管理制度,保留出版合同原件应是基本的要求,也是其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物资出版社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社应保有与王某甲签订的出版合同原件,但称因人员变动无法找到,物资出版社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第三,王某甲与物资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后,物资出版社曾按规定支付给王某甲前两次稿酬,第三次印刷时虽少支付王某甲1000册的稿酬,但也通知了王某甲,其擅自印刷《现代物流学》的行为均发生在合同签订5年以后的期间,物资出版社称其未通知王某甲是因为无法与王某甲联系,考虑到王某甲的工作单位与该社属于同一系统,其说法与常理相悖;第四,王某甲对物资出版社擅自印刷提出异议后,物资出版社曾于2004年1月、2月向王某甲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如实告之王某甲印数并支付稿酬,在2张结算单上均写明累计印刷(略)册,而不是第8次印刷的图书上标明的(略)册,其动机值得怀疑;综上,虽然物资出版社按稿酬标准给付过王某甲部分款项,但不能当然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结论,本院判断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物资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出版合同期限为5年。

物资出版社在出版合同到期后,未经王某甲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现代物流学》,侵犯了王某甲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清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物资出版社作为一家专业出版单位,在合同期间即采取少报印刷数量的方式少支付王某甲应得的报酬,在合同到期后不采取续签合同等方式取得合法授权,而是擅自大量复制,不但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且对整个出版行业都有不良影响,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侵权后果严重。物资出版社曾合法出版过《现代物流学》,故其复制侵权作品支出的成本应少于其他初次复制侵权作品的侵权人。《现代物流学》出版后,物资出版社曾8次印刷,可见该书的市场知名度较高,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王某甲的实际损失、物资出版社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将根据物资出版社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王某甲曾要求物资出版社赔偿,物资出版社已向王某甲支付了部分款项,减去第三次印刷时少支付给王某甲的131.88元稿酬后,余款4098.12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原告王某甲的《现代物流学》(第一版第四次印刷至第八次印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向原告王某甲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六万五千九百零一元八角八分(应赔偿七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四千零九十八元一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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