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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琼海市潭门镇旧县村委会灶坡上村村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9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女,195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略)村X组(简称灶坡上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148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谢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灶坡上村东北边有一片坡园地,长期以来由村X组统一种植木麻黄林,实行责任制后,村X组将该地上的林木分配到各农户管理,但土地没有发包经营。今年初,村X组召开村民全体(包括被告)会议,讨论决定将该地发包给他人种植西瓜以增加集体收入。会后,村民陆续砍伐了各户在该地上的林木,被告谢某某也进行了大面积的砍伐,仅留有约一亩面积的木麻黄树未伐(包括其他二名案外人在内共有木麻黄树373株未伐)。2002年3月13日,在村委会干部周世浩和被告谢某某的主持下,村X组召开全村村民会议,以投标方式发包,最后本村村民陈奕雄以最高价中标,与灶坡上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于对被告是否有自发开垦地及其补偿费用多少问题,被告与其他村民之间产生矛盾,在2002年4月中旬被告在砍树后的空地上抢种上椰子幼苗约200株。被告承认原先种植木麻黄林地(包括未砍伐林地)和现补种椰子幼苗地,从未向哪个单位承包过,对被告提出现存的木麻黄林属其80年代种植的说法原告没有异议。潭门镇人民政府证实灶坡上村东北边坡园地到目前为止,未发生任何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此外,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椰子苗和树头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财物的损失确属被反诉人所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民主议定原则,将村集体所有而又未经发包的土地收归集体经营,合理利用土地,增加集体收入是合法的。被告出于个人目的,既没有与村X组承包土地使用,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开发使用后也没有完善承包合同手续,违反了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甚至在执行村X组关于处理土地上附属物决议后又出尔反尔,无理的占用集体土地种植椰子苗200株,其行为显然属于侵权,应予消除。原告请求被告退出被占之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财物属原告所为,故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对现使用的灶坡上村东北边地(面积9.15亩)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其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谢某某种植在灶坡上村东北边地上的椰子幼苗200株,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清理,该地交回原告灶坡上村X组经营。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的反诉请求。四、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与原告灶坡上村X组完善尚未砍伐的,位于灶坡上村东北边地上1.1亩的木麻黄林地使用权的承包合同手续。五、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谢某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对争议地的历史使用情况认定错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村X组确实将原村集体种植的木麻黄树分给村民,但数量少、地块多,这些树木上诉人已经砍伐,其地已归集体。现争议的地是上诉人从70年代未起开荒耕作种植蕃薯等作物,1980年响应政府号召,上诉人便在该地上种植木麻黄树,2002年初,上诉人将木麻黄树砍伐后又种上约200株椰子树。2、本案案由定为土地侵权纠纷不当,而实际上是土地权属纠纷。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符合法院受案条件。3、原审法院开庭休庭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却自行取证,违反程序。4、原审判决上诉人将种植的椰子树自行清理,违反森林法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毁林的规定。5、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善林木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手续于法无据,判非所诉。6、上诉人反诉有理,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灶坡上村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为由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被上诉人灶坡上村东北边有一片坡园地,自70年代开始,该村X村民便在该地上开荒种植木麻黄树。这有原审法院向灶坡上村的上级旧县村委会周世浩主任的调查笔录为证。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灶坡上村X村集体种植的木麻黄树分给村民管理。2002年初,村X组召开村民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将该地发包给他人种植西瓜以增加集体收入。会后,该村村民陆续砍伐了各户在该地上的林木,上诉人谢某某也进行了大面积的砍伐,仅留有约1亩面积的木麻黄树未伐(包括其他二名案外人在内共有木麻黄树373株未伐)。2002年3月13日,在村委会干部周世浩和上诉人的主持下,村X组召开全村村民会议,以投标方式发包,最后该村村民陈奕雄以最高价中标。2002年3月23日,陈奕雄与该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承包的土地包含上诉人原种植木麻黄树的土地约9.15亩。之后,由于上诉人对自己应得到自发开荒地的补偿费多少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上诉人便于2002年4月中旬在其砍树后的空地上抢种上椰子幼苗树约200株。2002年7月26日,琼海市林业局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关于禁止毁林开垦的通知》,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毁林开垦。2002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侵占的集体土地和清除地上附属物,将土地退归集体统一管理使用。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用推土机强行推毁其种植的椰子树幼苗及将木麻黄树头推掉的损失共370元。2002年11月15日,琼海市林业局作出林罚书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侵权纠纷,争议林地自八十年代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村民种植,种植期限近二十年,故被上诉人对该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灶坡上村根据民主议定原则,将该争议地收归集体统一经营,合理利用土地,增加集体收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谢某某在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其原种植木麻黄树砍伐后又在该地上强行占用该地种植椰子苗200株,故其土地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此外,上诉人谢某某反诉被上诉人灶坡上村用推土机推毁其椰子苗5株、树头2车、损失合计价值370元,要求灶坡上村给予赔偿,但未能举证,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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