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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3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飞巴士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薛晓伟与被上诉人沈阳沈飞巴士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XX及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超至2004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30日,被告开会通知给原告放假,2010年8月9日被告单位登报通知原告等21人在见此通知见报之日起5天内到厂办理终止工作的相关手续。2011年3月原告等人得知被告上述登报行为,于2011年5月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12月至2010年4月份的医疗、失业保险,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的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补交医疗和失业保险的申请,沈阳市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申请仲裁委认为此项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不予受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沈飞巴士先后两任生产部长马力及孙信辉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1999年12月。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述证据属于用人单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单位未提供2004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且通过原告所举被告单位先后两任生产部长马力及孙信辉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4月30日原告放假回家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为原告从2001年9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至2010年4月,从1999年12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至2010年4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沈阳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沈政令[2001]第X号)第五条、《沈阳市X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沈飞巴士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薛晓伟补缴2001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沈阳沈飞巴士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薛晓伟补缴199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失业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沈飞巴士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薛晓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沈阳沈飞巴士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

沈阳沈飞巴士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系停产状态,全体职工放假不发放生活费,在企业此种情形下,再要求企业承担放假职工生活费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晓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晓书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丛凤钢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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