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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0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泰宪纸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泰宪纸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曾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应待材料齐备后再行申请仲裁。现原告未再行申请仲裁,应视为原告诉讼的前置程序未完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宣判后,石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不妥。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公正判决。

沈阳市泰宪纸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本案上诉人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记载当场或者5日内被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仲裁程序未能启动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退回上诉人石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丛凤钢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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