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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3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鲁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誉丰汽水厂。

投资人:张XX,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誉丰汽水厂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阳市誉丰汽水厂原为集体企业,2002年2月转制为个人独资企业,买受人为张秀君。赵XX系张秀君买受企业时接收的职工之一。企业转制后赵XX并未到沈阳市誉丰汽水厂上班。2007年2月沈阳市X区动迁,获71名在职职工安置费(略)元,其中71名职工一次性补偿金(略)元(总工龄1911年×583元/年)。就职工安置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沈阳市誉丰汽水厂于2007年6月单方解除了与赵XX的劳动关系。将赵XX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交至2007年5月并将赵XX的档案移交托管。赵XX对沈阳市誉丰汽水厂的处理决定不服,一直在找沈阳市X区商业管理中心等部门寻求解决,在未果的情况下经劳动仲裁后起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XX提供的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产权交易合同书及职工安置方案、铁西区商业管理中心2007年9月10日给赵XX出具的解除职工上访问题的通知,沈阳市誉丰汽水厂提供的关于拆迁沈阳市誉丰汽水厂补偿协议、介绍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沈阳市誉丰汽水厂企业拆迁安置职工大会签到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的挂号信收据、电话通知记录、2007年4月16日告知赵XX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手续的通知、社会保险变动通知单、2007年6月25日企业解除赵XX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收购誉丰汽水厂对职工的安置方案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誉丰汽水厂的牛心屯厂区动迁,动迁部门已对在职的71名职工的安置费用进行了核算,并已实际支付到位。厂区动迁属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沈阳誉丰汽水厂已经提前30日通知了赵XX,然后单方解除与赵XX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沈阳誉丰汽水厂2007年7月17日才向赵XX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送达解除决定,所以应当将赵XX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交至2007年7月份。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赵x年8月参加工作至2007年7月送达解除决定的年限,每满一年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即31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沈阳誉丰汽水厂多年未生产经营,动迁时每年583元的标准高于解除合同当年的最低工资550元,也高于该厂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每月583元计算。赵XX并未在张秀君买入企业后参加工作,其要求沈阳誉丰汽水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XX报销医某费、采暖费的请求在劳动仲裁时并未一并提出仲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因赵XX一直在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与沈阳誉丰汽水厂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所以沈阳誉丰汽水厂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誉丰汽水厂单方解除与原告赵XX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市誉丰汽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31年×583元/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阳誉丰汽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赵XX补缴2007年6、7月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誉丰汽水厂承担。

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厂区动迁属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错误的,且单位没有在解除合同30日前通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报销医某费及采暖费的请求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关于补偿的金额计算错误;5、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是合议庭审理,实际是独任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市誉丰汽水厂答辩称:单位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一审已提过,关于保险问题,卷宗有记载,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欠保险。关于计算是否错误可以重新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赵XX提出“原审法院认为厂区动迁属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错误的,且单位没有在解除合同30日前通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2007年2月5日,沈阳市X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甲方)与沈阳市誉丰汽水厂(乙方)达成《关于拆迁沈阳市誉丰汽水厂补偿协议》,对沈阳市X区内土地实施拆迁。关于补偿额,双方约定给予71名在职职工安置费用经核算为(略)元。其中一次性补偿金(略)元(总工龄1911年×583元/年)。2007年4月10日,沈阳市誉丰汽水厂制订《沈阳市誉丰汽水厂职工安置方案》。2007年4月19日,沈阳市誉丰汽水厂召开《沈阳誉丰汽水厂企业拆迁安置职工大会》,赵XX参加了大会。现71名在职职工中,有23名职工接受了该方案,26名职工因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赵XX等22名职工拒绝接受该方案。现该厂已动迁,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赵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XX提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是错误的”的上诉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故赵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赵XX提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报销医某费及采暖费的请求是错误的”的上诉主张。赵XX报销医某费、采暖费的请求在劳动仲裁时并未一并提出仲裁,未经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赵XX提出“原审法院关于补偿的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赵x年8月参加工作,2007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给予赵XX31个月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赵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XX提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是合议庭审理,实际是独任审理”的上诉主张。经查阅原审法院卷宗,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无不当,赵X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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