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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中民再字第2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浦中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

原审原告黄某甲,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6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X街公寓X栋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系洋浦渔政渔监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审原告黄某甲诉原审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于2002年10月1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检察员郑齐全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经黄某丙介绍,从2001年8月5日至8月28日止,每天向被告运碎石,每立方36元,共运539立方,计人民币(略)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但被告却称款已交给黄某丙。原告为被告运石子,有被告方验收员佟某某、蔡某丁经手验收,并逐车登记,至于被告给黄某丙领取该款系错付,与原告无关,被告应给付原告石子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将石料运送至被告中港公司工地,并经该公司人员验收登记。但是,原告与中港公司并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通过黄某丙中介而以陈某的名义供给石料的。根据中港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其跟案外人陈某有买卖石料的口头协议,该石料款已向陈某付清。中港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以中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2002年10月15日,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定错误。(一)、原审认定黄某甲与中港公司未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违背了客观事实。黄某甲经黄某丙介绍,从2001年8月5日至8月28日,每天向中港公司运送石料,共计539立方,该公司验收员佟某某、蔡某丁先后在黄某甲的供货记录本上验收签名,证明中港公司接受黄某甲的石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自然成立。黄某甲曾多次向该公司提出结算付款的要求,中港公司应意识到黄某甲与该公司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按合同法的有关理论,其他形式包括一般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默示形式是指当事人采取沉默不语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本案中黄某甲与中港公司事先虽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但黄某甲连续二十多天向中港公司供应石料539立方,中港公司没有拒收的意思表示,而是由验收员如数验收,这一行为符合以推定形式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审裁定黄某甲与中港公司未存在合同关系违背客观事实足点,理由不成立。(二)、原审裁定认定黄某甲是以陈某名义供给石料的证据不足。黄某丙只是介绍黄某甲向中港公司供给石料,并未告知黄某甲以陈某名义供给石料,黄某甲与陈某从未见面相识,二人也没有任何约定,黄某甲自始至终都认为是在以自已的名义向中港公司供给石料。故认定黄某甲以陈某名义供给石料,证据不足。(三)、原审裁定认定中港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其一、黄某甲与中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务合同关系,作为善意的供货方,黄某甲向中港公司供给石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公司接受了石料,享受了权利,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二、本案中黄某丙和陈某并非实际上的供货人,黄某甲从未委托他人与中港公司办理开具收据及结算事宜。黄某丙无权就黄某甲供给的石料向中港公司提出开具收据的要求,而中港公司验收员蔡某丁却在黄某丙没有提供原始验收记录凭证的情况下,违反惯例给其开具12张供货收据,导致没有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黄某丙、陈某二人取得货款,而真正供货人黄某甲却失去取得货款的合法权利,这一行为违反公平原则,中港公司对此应负过错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黄某甲以中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间,中港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案外人陈某达成供销石料口头协议,由陈某向该公司提供石料,每立方米38元,数量不限。此后,黄某丙找到陈某并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陈某名义向中港公司供石料,每立方米34.20元,如纳税则每立方米36元。由黄某单回来交给陈,并由陈某其支付石料款;陈某与中港公司凭单结算。此后,黄某丙找到黄某甲,让黄某甲将石料运到中港公司工地,并与黄某甲约定每立方米提成1.00元。黄某甲自从2001年8月5日开始,每天分别用两部翻斗车(车号分别为0015和0042)运送石料给中港公司,截止8月28日止,黄某甲共给中港公司供应石料537.45立方米,共计人民币(略)元。对所运石料,黄某丙在没有告知黄某甲的情况下,找中港公司开单并交给陈某,中港公司没有审查黄某丙是否持有原始凭据,直接给其开具了货单,陈某则凭此货单将石料款全部支付给黄某丙,后陈某拿单据找中港公司要钱,该公司也依约付清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黄某甲运石料登记本、石料单、付款单、收条,以及证人陈某、黄某丙、佟某某、蔡某丁等证言和当事人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黄某甲运送碎石给原审被告中港公司是事实。有黄某甲提供的中港公司验收员蔡某丁、佟某某签字认可的收货记录,黄某丙的证言以及黄某甲的陈某证实。虽然,黄某甲与中港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但黄某甲向中港公司提供碎石这一事实,双方均已承认,所以,原审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至于原审被告答辩称其是与陈某订立协议,而不是与原审原告做生意,这一法律事实是在案件审理阶段有待查清的问题。故原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当。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

二、指令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宋加法

审判员杨挺

审判员羊茂明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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