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赵某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加州花园BX幢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善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赵某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在重庆市X区的盘溪市场从事搬运工某,每月工某为2046元。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而且每月还安排原告加班四天,每天加班四小时。除此之外,被告还安排原告周末休息日加班从未补休,法定节假日也安排原告工某。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某已满12个月以上,但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安排过年休假。被告安排原告的延时加班、法定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却从没支付过加班费,也没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某的工某。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某x元、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延时加班工某x元、休息日加班工某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9471.6元、2009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某1968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被告仅是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总公司)下几十个超市门店之一,被告门店所销售的水果等生鲜货物均由某某总公司统一采购,然后按门店所需数量进行分配。某某总公司安排在重庆市X区盘溪水果市场的采购人员也并非被告所聘请的人员,被告从未向供货商支付过款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制度约束。综上,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正确,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重庆市X区盘溪市场从事搬运工某,其搬运的货物为各种生鲜货物。搬运时从运货司机处取得竹筐,搬运完毕后,又负责退筐至供货商处。被告是某某总公司下属55家门店之一,设立于2005年5月18日,分别于2008年1月进行过注册号、经营范围变更,2009年4月进行过名称变更。某某总公司员工某锦渠负责为某某总公司采购生鲜蔬果。

上述事实,有重庆工某行政管理机关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关于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其工某表(2010年2月至6月、8月、

10月、2011年1月至5月)及,该工某表均为手写且部分为原件,原告欲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己的工某由被告发放,工某表上签字的郑春杰与陈华国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工某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二人非被告员工某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

2、原告还向本院举示了中国银行的开卡及交易明细,欲证明该银行卡也是因为被告欲以打卡方式发放工某,自己所开的工某卡。该明细为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原告在庭审中还举示了搬运管理制度与签到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0日至4月29日)。该签到表均为手写,其中部分为原件。搬运管理制度为打印件。上有一手写签名。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对自己进行制度管理与考勤管理。被告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从未向原告制定过搬运管理制度,亦从未向原告进行过考勤。

4、原告在庭审中还举示了其部分收、退筐的记录。该收、退筐记录均为手写。原告欲以此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自己上班时间及加班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关系,更无从谈及加班的事实。

5、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举示了自己的营业执照、翁锦渠的工某及其与某某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生鲜工某职责、2011年4月盘溪市场人力费及杂费清单,欲证明被告公司未在重庆市X区盘溪市场进行过采购,自己是某某总公司下几十个门店之一,是由某某总公司负责统一采购,在下行分发生鲜货物,其中一名负责采购的人员为翁锦渠。原告对营业执照、工某、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欲以认可,但认为翁锦渠虽与某某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是某某的下属门店,翁锦渠可以被派往被告公司工某。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虽未载明其有采购的经营范围,但并不表示被告实际没有进行此项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2010年2月至6月、8月、10月、2011年1月至5月工某表,其表上虽有郑春杰、陈华国的签名,但被告否认此二人为自己单位员工。除此之外,该工某表并无被告的任何签章,对原告所举示的工某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举示的其在中国银行的开卡及交易明细,该明细为打印件且其上并无中国银行的签章。故,对该份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举示的搬运管理制度与签到表、收、退筐记录表。原告认为在搬运管理制度上签名的“魏某芳”乃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签到表及收、退筐记录表均为手写,上述证据均无被告的签章,无法证实该签到表、搬运管理制度乃被告为管理原告所制作,亦无法证明签到表为被告为原告所考勤而形成。综上,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举示的营业执照、翁锦渠的工某及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翁锦渠乃某某总公司的员工。虽原告认为翁锦渠乃是被派遣至被告公司工某,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在原告未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所诉求的各项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善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