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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物业服务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清寺环球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古某,公司职工。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付某物业服务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潇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古某及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4年9月9日,原告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某某大厦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公摊电费,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某分之三的滞纳金(违约金)。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亦享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定支付某业服务费。被告拖欠2010年6月-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没有缴纳,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小区欠费业主较多,原告经营亏损,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已撤离小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告2010年6月-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801.08元;判令被告支付某告2010年6月-2011年7月的公摊电费127.25元;判令被告支付某告滞纳金626.29元。

被告付某辩称,2009年家中财物被盗,小区环境越来越差,报案至今未破案,拒绝缴纳物管费。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原告与建设单位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某某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物业管理活动。原告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某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某、运行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某、和管理;大厦内的交通秩序与小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某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公共秩序、大厦安全的维护;管理与物业相关的竣工验收图纸、住用户档案;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等。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纯居住物管费按1.3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标准收取,写字间物管费按2.5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标准收取;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双方对本物业接管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2005年12月12日,重庆市物价局向原告作出渝价(2005)X号《重庆市X区信一金典等大厦物业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文件,确定某某大厦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50元/平方米•月,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某费0.25元/平方米•月。试行期间因申报的相关条件还未完善,上述收费标准应下浮30%收取,下浮的30%由建设单位承担。该大厦设备设施等相关条件达到申报条件后,物管企业应及时申报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高层住宅电梯收取办法可实行月票和次票,由物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月票票价:1.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楼层数;2.按人计算: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元计收。次票票价单上单下每人次0.30元,上下往返每人次0.50元。

原告实际收取业主物业服务费为1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某某大厦的物业服务管理事务仍由原告实施。

被告系小区业主,接房时领取了《业主公约》,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22平方米。被告没有支付某告2010年6月-2011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2011年7月底,原告撤离某某大厦。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3月1日江北区X区治安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2月28日家中财物被盗,损失1万余元,原告治安管理不到位。被告对此表示不认可。

原告在审理中举示了《催费通知单》,被告否认收到此通知。

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代缴公摊电费的凭据。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文件、业主公约、催费通知单、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房产查询资料、撤离某某大厦的公告及资料移交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原告基于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某某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符合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该大厦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物业服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2004年9月9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某某大厦的住宅物管费按1.3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标准收取,后重庆市物价局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渝价(2005)X号文件,确定了某某大厦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某费的收取标准,因该大厦试行期间申报的相关条件不完善,上述收费标准应下浮30%收取,同时另规定了电梯费的收取办法。原告实际每月收费1元/平方米是包含了电梯费,没有违背物价局文件的规定。

被告家中财物被盗,是否与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因盗窃案没有侦破结案,不能得出肯定结论。被告以此拒付某业服务费,理由不充分。被告应当支付某告2010年6月-2011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01.08元。

原告没有举示代缴公摊电费及分摊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催收过欠费,但催费通知书无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滞纳金主张亦不支持。

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01.08元。

二、驳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潇予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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