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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田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重庆XX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田XX,男,汉族,重庆XX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王某诉田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员工,均居住在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里,原告住上铺,被告住下铺。2011年1月15日晚9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在扭打原告时,将原告推向床沿,造成原告衣服被撕坏,小腿受伤,口角破皮,并导致部分牙齿缺损。事发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拒绝赔偿。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552元、衣物损失100元、交通费300元、补牙费用4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田XX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误某200元、交通费40元,但认为双方都有过错,且原告的牙齿损伤原因不明,不同意赔偿补牙费用4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晚上9时许,王某在宿舍睡觉,田XX回到宿舍后,因找不到手机充电器,认为是同宿舍的另一同事赵XX拿走了,便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赵XX回宿舍后,王某将刚才的情况告知了赵XX。田XX认为王某说了自己坏话,乃与王某发生口角,因言语过激,田XX首先出手打了王某,王某还手,双方抓扯起来,抓扯中王某受伤。王某受伤后,田XX当即送王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对王某受伤的左上唇进行了清创缝合,田XX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和交通费。

后王某发现右下后牙牙体损,便于2011年1月23日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拆线时对受损牙齿进行了治疗,检查结果为:(41)唇侧釉质层脱落,远中牙本质层暴露,无露髓,无牙脱位,松动-,叩-,探-,冷-,牙龈稍红肿,无牙龈撕裂伤。诊断为:(41)冠折。医嘱:如观察后无不适,建议至修复科行冠修复。审理中,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王某牙齿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牙部分缺损,可行烤瓷修复,约需人民币800元左右,每十年更换一次。王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系田XX引起,且田XX首先出手打人,故对王某的损害后果,田XX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田XX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王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田XX承担80%。

庭审中,双方对衣物损失100元、误某200元、交通费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没有对2011年1月23日的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不予处理。王某的牙齿无露髓,无脱位,松动-,叩-,探-,冷-,只能说明牙髓和牙神经没有损伤,并不表明牙齿没有受伤,田XX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牙齿损伤系陈旧伤,故对王某的牙齿修复费用予以主张,确认为160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自身也有过错,且系轻微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综上,王某的衣物损失100元、误某200元、交通费40元、牙齿修复费用1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40元,由田XX赔偿2112元,其余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衣物损失、误某、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2112元。

二、驳回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某负担40元,田XX负担160元。田XX负担的诉讼费已由王某向本院缴纳,田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王某,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谭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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