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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7时,杜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熊寨镇开发区与同方向的行人崔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肇事后杜某某逃逸,经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x.39元,其中杜某某已支付x元(交警队押金x元和医院付款)。后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的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崔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应当确保安全,谨慎行驶。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将崔某某撞伤后逃逸,对此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杜某某应赔偿崔某某的所有费用,崔某某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x.39元,误工费为1134.85元(4454元÷365天×93天),护理费1134.85元(1人×4454元÷365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款1551.19元(3044÷365天×93天×2),车费按100元计算,崔某某的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和10级伤残,按9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4454元×20%×5元),崔某某构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影响,崔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可酌情认定x元,以上费费合计x.28元,扣除杜某某已支付的x元,杜某某应赔偿崔某某各项费用x.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鉴定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崔某某答辩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已告知了上诉人的权利,而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无理上诉,是有意拖延时间。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案件事实查证清楚,对上诉人应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正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并依照被上诉人的伤情及病历记载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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