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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下称经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元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三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张某某租赁经销公司位于南阳市X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二区X号房做针织内衣批发生意(该房屋系原租户苗国芳所转租房屋)租期一年,从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2008年7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向经销公司下发车公消限字(2008)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发现下列火灾隐患,未达到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l、部分商户灭火器过期失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保证灭火器完好、有效;2、室外消火栓压力不足,现仅有2L/S,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8、4、1之规定,应保证室外消火栓压力10L/S;3、消防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定》第6、0、9条之规定,消防车道宽度应不小于4米;4、部分电气线路混乱,未按要求敷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按要求布置电气线路;5、部分疏散通道堵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保证疏散通道畅通。请你单位在2008年8月20日前改正,并在期限届满前将整改情况函告我科。在此期间你单位应当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2008年8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又向经销公司下发了车公消复字(2008)X号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车公消限字(2007)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提的1、4条问题已整改完毕,第2、3、5问题未按要求在限期内整改。你单位应当继续改正违法行为,并确保消防安全防止发生火灾。2009年2月6日6时35分许,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小商品批发市场发生火灾,烧毁小商品批发市场简易商铺4间(分别为学子文具批发、头饰店、阁子内衣(原告)、鞋店)。致使原告存放在商铺里货物全部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张某某将进货发票等材料交经销公司,并对此进行公证。2009年3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下发(车)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小商品批发市场头饰店(付一X号一2区)与西侧相邻的南阳市X镇企业经销公司招待所建筑之间的室外用地。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起火部位处存留的可燃物所致。另查,2005年,经销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小商品批发市场搭建铁皮房六间,程赁给商户经营。包括原告经营内衣批发二间。

2008年5月16日,经销公司制订安全方面的措施,一、立即行动把消防通道打开使行人车辆畅通无阻。二、每天晚上九点准时关门,除值班人员外市场内不准住人,市场内全部关闸停电,早上八点由工作人员供电。五、公司安排保安四人轮流在市场内巡查,若有情况立即解决。

另查,张某某在2009年1月26日(春节)至2009年2月6日火灾发生所购货x元。

原审认为,经销公司作为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单位。对在该市场经营商户具有管理、确保让市场正常经营,确保安全等职能。该市场经消防部门检查,存在消防隐患,经销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场内搭建简易铁皮房租赁给商户经营,由于经销公司未切实履行其管理职能,致使外来火源引燃头饰店与西侧相邻的南阳市X镇企业经销公司招待所之间空地存留的可燃物发生火灾,导致张某某经营的货物全部烧毁、由于该火灾系外来火源所致,应由经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年春节以前,根据张某某从事针织内衣小商品销售规律,属旺季销售,所存货物量较小,存货量张某某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因火灾烧毁货物客观事实存在,应考虑2009年春节以前张某某存货量按x元为宜,2009年春节以后至2009年2月6日,属春节之后开门营业,所购货物存货量较大,2009年春节以后所购货物x元应由经销公司予以赔偿。以上二项共计x元。经销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张某某对房屋使用损失不享有诉权,因张某某经营房屋是从经销公司原租户苗国芳手中转租取得,其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经销公司辩解理由牵强,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原告负担1751元,被告负担800元。

经销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2009年2月6日店内失火财产损失x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与其店内的空间明显不符。上诉人不是失火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火灾是外来火源引起,不应判令经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与经销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签订消防安全合同,公司不承认该商户的存在,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某某辩称: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经销公司提供了进货票据和财产损失清单,因上诉人未向价格认定部门交纳评估费而未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损失物品确有10余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和清单作出客观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经销公司的小商品批发市场存在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但不及时改正,导致火灾的发生。经销公司在管理上存在失职行为,是赔偿义务主体。被上诉人张某某所租赁的门面是转租的,但经销公司是同意的,且收取了管理费,故被上诉人有诉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因火灾损失的财产数额如何认定,该损失是否应由经销公司赔偿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二审现场勘察,张某某经营场地约8平方米。

本院认为,张某某从原承租人苗国芳处转租商位并公开经营,按该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规定交纳管理费,经销公司应当知道实际经营者为张某某。经销公司作为该小商品市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对该市场负有监督管理并确保安全的义务,然而其在消防部门发现市场存在安全隐患后下发整改通知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整改,致使外来火源引起火灾,造成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几家商户发生火灾,故应当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应当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虽然举出了其2009年春节以前的购货发票及凭证,但未举证其销售记录及凭证,致使无法准确核定其春节前存货的实际数量,致使火灾损失评估鉴定无法进行,但考虑到销售规律其必然有一定量的存货。根据小商品市场的销售规律,春节前属销售旺季,存货量较小,结合其经营场地约8平方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春节前的存货量价值为5000元,原审酌定为x元过高。春节后至火灾发生时属销售淡季,可依据其提供的进货票据认定存货价值为x元,以上共计x元,经销公司应给予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稍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支付给张某某x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63元由张某某负担2000元,南阳市物资经销公司负担1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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