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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7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

上诉人杨××、杨××、杨××、杨××、杨××因与被上诉人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陈兴田主审,审判员才玉莹、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与本案诉争房屋之登记房主杨××自1993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五被告均系杨××与前妻所生子女。2002年9月24日,杨××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遗言》一份,内容为:“我与纪××93年结婚感情一直很好,从未闹过分歧,房子本来是纪××的,由于和三公司结算采暖费改为杨××,我死后房子归纪所有,不许他人干涉”。另查明,本案诉争之房屋位于沈阳市X区X街X-X号X室,建筑面积37平方米。1986年2月17日,纪××以杨××名义,以x元购买该房屋,1998年6月2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杨××。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纪××与杨××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自1993年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可以认定纪××与杨××系夫妻关系。纪××1986年以杨××名义购买本案诉争之房产,2002年9月杨××临终《遗言》亦证明该房产系纪××所有。故综合纪××购买时间及杨××证言,可以认定纪××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对于纪××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杨××、杨××、杨××、杨××、杨××提出该房屋系纪××与杨××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纪××于1998年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虽系纪××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临终《遗言》可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即双方约定该房屋系原告纪××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杨××、杨××、杨××、杨××、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纪××系沈阳市X区X街××号××室房屋合法所有人;二、杨××、杨××、杨××、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杨××、杨××、杨××、杨××各承担40元。

宣判后,杨××、杨××、杨××、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纪××于1986年以杨××名义,出资x元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这一点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其购买房屋的《收据》;另一份是房屋登记产权人杨××的《遗言》。对于第一份证据,上诉人在原审阶段质证时就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亦自觉理亏,当庭表示不举这份证据了,这个过程也被记载到开庭笔录之中。而原审判决竟然还援引这份《收据》,据此认定1986年被上诉人出资x元购买诉争房产。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1989年房屋才开工建设,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夫妻双方虽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为单独所有或者共有,但对不动产来说,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其合法性要件才能成就。《遗言》的实质为赠与,由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未予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取得父亲杨××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并撤销该赠与。

被上诉人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纪××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遗言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查明,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杨××、杨××、杨××、杨××主张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收据》和杨××的《遗言》,一审法院不应依此认定纪××于1986年出资x元,以杨××的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从而认定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纪××与杨××从1993年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因此可以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对于杨××的临终《遗言》,其真实性已由各上诉人予以认可,其内容既是对个人财产的最终处分,又是对纪××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认可,故其性质应属遗嘱,综合《遗言》和《收据》的内容,可以认定纪××出资购房的事实。退一步,即使纪××出资购房的事实不存在,杨××立遗嘱指定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归纪××所有,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纪××所有并无不当,对各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杨××、杨××、杨××、杨××主张杨××的临终《遗言》应视为赠与,而房屋并未办理过户,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取得父亲的财产份额,并撤销赠与。本院认为,纪××与杨××已构成事实婚姻而为夫妻关系,而杨××的临终《遗言》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个人财产的最终确认和处分,应属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应依据《遗言》的内容来确认被继承人的财产,应认定纪××为房屋所有人,各上诉人有义务协助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对于杨××、杨××、杨××、杨××、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杨××、杨××、杨××、杨××、杨××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才玉莹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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