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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福州鸿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福州鸿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国贸广场X层。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福州鸿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福州中院认为,由于鸿福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该院作出(2004)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某、冻结鸿福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且执行标的随鸿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间的延长而增加,该院(2004)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仅查封、扣某、冻结鸿福公司的部分房产,故鸿福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福州中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鸿福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鸿福公司不服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和(2004)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2004)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标的错误,该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15.9540万元及利息。福州中院作出上述裁定的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闽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项下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美元,而不是人民币2515.9540万元。福州中院的执行裁定确定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15.9540万元及利息是没有根据、错误的。

本院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鸿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闽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原判(福州中院作出的(2001)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为:一、被告鸿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300万美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鸿福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中院于2004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2007年11月12日,福州中院作出(2007)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院(2001)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2)闽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人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子信息公司)。2010年10月22日,福州中院以省电子信息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04)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某、冻结本案被执行人鸿福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该裁定中提及“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15.9540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闽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州中院(2007)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福州中院以省电子信息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04)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但本院已于2011年10月17日以福州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错误为由裁定撤销了该院(2007)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因此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已由省电子信息公司恢复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省电子信息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应被视为自始不存在,福州中院以省电子信息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04)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自然应被撤销。同时,福州中院执行本案依据的相关民事判决主文内容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美元,而该院作出的(2004)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在未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即认定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15.9540万元及利息,显然与执行依据不符,亦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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