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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2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XX。

委托代理人:杜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夏XX与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XX原系XX机械厂职工,1996年下岗,到沈阳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沈阳XX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夏XX以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签订。2007年5月,夏XX从沈阳XX有限公司离职。1993年,XX机械厂为夏XX开立养老保险账户,并为夏XX缴费至2000年,2009年6月,沈阳XX公司为夏XX办理医疗保险。现夏XX起诉来院,要求沈阳XX有限公司补缴199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按照夏XX在沈阳XX有限公司实际工作的年限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年限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夏XX的档案关系在XX机械厂,XX机械厂为夏XX开立保险帐户、设立保险号,缴纳部分保险费,夏XX与XX机械厂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夏XX在未与XX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到沈阳XX有限公司处工作,形成双重用工关系。根据我国实际,社会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管理,由统一的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劳动报酬的比例依法被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办理保险登记的只能是用人单位,保险待遇享受者具有身份的唯一性和保险号的单一使用性。存在双重或多重用工关系的情形,应以为劳动者申办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劳动合同关系相对人,其他用工单位为劳务关系相对人,沈阳XX有限公司不负担为夏XX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同时双方解除用工关系不适用经济补偿原则。原告夏XX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部分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夏XX承担。

宣判后,夏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1996年4月至2007年5月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1996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于2007年5月离职。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时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因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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