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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11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X,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X系XX公司X分公司飞行员。林X于2007年2月26日开始在XX公司X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林X于2007年2月6日与XX公司X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林X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林X于2010年11月8日向XX公司X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X分公司已实际收到。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收到了林X的仲裁申请。至林X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委未作出仲裁裁决。XX公司X分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林X赔偿培训费126万元、违约金x元和给南方北方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林X提供的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人员简历信息、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林X与XX公司X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林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南航北空公司为林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

关于XX公司X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林X支付培训费126万元、违约金x元和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30万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参照国家民航总局对飞行员流动应当支付的培养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林X应向XX公司X分公司支付培训费126万元。且林X同意承担126万元培训费用,故对于XX公司X分公司要求林X给付126万元培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126万元的培训费用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因此劳动者不应再向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关于XX公司X分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直接损失30万元的诉请,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林X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X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X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26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林X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XX公司X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X除支付126万元外,还应支付x元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林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X分公司提出“林X除支付126万元外,还应支付x元的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现原审法院已判决林X支付126万元的违约金。该126万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因此劳动者不应再向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XX公司X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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