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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五初字第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X区XX信用社,住所地沈阳市X镇。

负责人:孟XX,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

原告沈阳市X区XX信用社与被告徐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X从2008年3月开始,口头约定贷款800万元,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192万元贷款,我方发放上述贷款后,徐X分别于2009年10月及2009年12月作出承诺,确认贷款数额,并用自有的日光温室大棚作为贷款抵押,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徐X违约偿还贷款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要求乙方提前归还贷款并停止支付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请求徐X立即偿还贷款992万元;支付贷款利息110万元;确认我方对徐X271.4亩日光温室大棚在上述贷款及利息数额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徐X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沈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沈公刑诉字[2011]X号)》。该起诉意见书中载明:“2007年10月12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徐X以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从沈阳市X区XX信用社骗取贷款126笔,共计992万元。”

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沈公刑诉字[2011]X号)》载明,我院受理的原告沈阳市X区XX信用社诉被告徐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徐X涉嫌骗取贷款罪等犯罪案件属同一事实,此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原告沈阳市X区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亦表示“经我方工作人员与公安机关核实,本案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徐X涉嫌骗取贷款罪等犯罪案件是同一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X区XX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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