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临高县国营红华农场进贤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高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高县X镇农民,住龙波镇糖厂,系本案被害人。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查,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到多文墟供销商场,从该商场楼顶拆开瓦片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和黄某某合伙经营的服装店里,并拿店里的睡衣蒙面秘密行窃,因惊醒了吴、黄某人,而被她俩抱起床上的被子、枕头抛打。吴某甲便从店里找来一把菜刀对吴某乙、黄某某乱划,并叫她俩拿钱出来,结果划伤了吴某乙的左大腿、右前臂、右手背等部位。此时,吴某甲发现地上掉个挂包后,便拾起往门外逃跑。吴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到医院做门诊治疗。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伤势属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目无国法,乘夜深人静之机,从楼顶拆瓦片入店进行盗窃。被发现后,又持刀对店主进行威胁,并致其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后只是到医院门诊做伤口包扎,并没有住院,且又未能提供医疗费单据,故对其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此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黄某某要求被告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抢去的1580元的请求,因只有二被害人的陈述为证,无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吴某甲又矢口否认,故对该项请求,也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吴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于2002年2月5日凌晨2时许拆开瓦片进入吴某乙、黄某某租用于经营服装的店铺行窃时,因被吴、黄某人发现反抗,便从该店里找来菜刀威胁并划伤吴,后抢走其挂包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吴某乙、黄某某的陈述;(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书;(四)现场照片、作案凶器及赃物照片;(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吴某甲上诉辩称,其在本案中始终未持刀伤人,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乘夜深他人熟睡之机入店行窃。被发现后,便持刀划伤被害人,并抢得一个挂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即其性质已从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故吴某甲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之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并劫取财物,但鉴于其劫取的财物价值较菲,且只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该案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抢劫罪从轻判处其四年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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