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家润,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琴,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林某因虚假广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润、张瑞琴,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在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消费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搜狐互联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广告主假借公司之名到被告网站刊登虚假广告,被告不尽任何审查义务即发布广告或者被告明知广告虚假仍予以发布;2、原告因获悉被告发布的广告内容而与广告主订立了买卖合同;3、广告主利用买卖合同骗取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为视听资料,上述视听资料由被上诉人的网页录像、与被上诉人员工的电话录音及宏发电子公司的业务人员的电话录音构成。该视听资料并非上诉人伪造的,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也没有就该证据是否真实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一方面以上述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公证而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将上述视听资料进行评判时,割裂了证据之间的关系,其作法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相悖。2、在举证期限内,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的代理人不能搜集证据,向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到信息产业管理部门调取被上诉人与广告主宏发电子公司发布广告的备案资料,以核实上诉人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该承办法官对上诉人的申请没有支持,也没有说明理由。3、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电汇凭证等,均能证明上诉人根据宏发电子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广告主宏发电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而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与宏发电子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合同上的往来,且否认上诉人的手机号码的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面否定,其判决驳回的理由既不符合法理的精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主面上向上诉人致歉;3、判决被上诉人双倍赔偿上诉人所经济损失(略)元;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略)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保留第1、3项,放弃第2项,将第4项调整为赔偿交通费4200元。
搜狐互联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间,上诉人林某在被上诉人的网站www.sohu.com主页上点击数码一词进行搜索后,进入www.sohu.com分类广告目录页面右侧,在“竞价广告”栏目中点击“全新数码相机比市场价优惠、全新数码相机超低价、免税商品零关税、48小时保证到货、www.(略).net”,弹出界面的网址为www.(略).net宏发电子,在宏发电子的主页上,有“新品速递”的广告内容,其中有索尼爱立信T618型手机1300元/台的广告。页面上的公司名称为宏发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且载有联系电话及联系人。林某分别于2004年3月14日及3月1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新桥支行向帐号为(略)(系姓名为李国桥的个人银行卡帐号)的帐户存入(略)元和(略)元。上述款项存入后,林某多次与宏发公司电话联系,但未收到相关货物。林某为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提交了www.sohu.com网址相关页面的录像、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与自称为宏发公司业务员的张兴旺及李国桥的电话录音及手机通话清单。
此后,林某与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员进行了电话联系,并提交了电话录音,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发布广告时不对广告主的资格进行审查。
搜狐互联网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为搜狐网站的经营管理者。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无法通过搜狐网站链接www.(略).net网址及该网址上宏发公司的销售广告。
林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所提交的www.sohu.com网站相关页面的录像未经公证证实;电话录音未经过鉴定;手机通话清单未加盖出单单位的印章。林某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未就视听资料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林某在本案中欲证明搜狐互联网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作为搜狐网站的经营管理者,在搜狐网站上发布广告及为其它网站提供链接时,未就广告主及链接网站进行资格审查,从而导致虚假广告可以通过搜狐网站的网页或相关链接的网址发布,使其进行网上交易时受到欺诈。然而林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缺乏法律真实性,难以证明法律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均由林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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