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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4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沈阳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与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为了响应公司承包责任制的号召,原告承租了一台被告的旧出租车,并向被告交付押金x元,并约定当日结清租金,车辆每天收车后必须送交车库,如欠缴租金第二日不准提车营运,一切费用包括车辆维护费均由被告承担。至1995年,由于原告承租的车辆经常损坏无法正常营运,原告便向被告提出更换车辆,被告均以暂时没车、让原告在家等待至今。现原告以快到退休年龄,到被告处咨询如何办理退休事宜,却被告知原告已被公司除名。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2000年9月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某书、恢复原有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对张某乙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工人调动审批表、补办招工录用手续、沈阳日报公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对原告等32人除名后送达档案的请示、除名职工名单、失业职工登记表、失业管理部门收到原告档案的证某、从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收据、证某、证某等证某,经庭审质证某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被告于2000年9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职工连续矿工达15天以上可以除名的规定,对原告张某乙等32明职工作出除名决定,并将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了原告本人。除名通知虽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但有被告下属分公司的原经理刘嘉及原运营管理员于奎山在庭审中的证某证某,完全可以证某被告单位于2000年9月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本人。另外,原告在2006年初,到被告单位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招工录用表及补缴2000年9月前的养老保险一事。2006年5月,被告不但为其补办招工录用表,同时还为其补缴除名前2000年9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原告不但同意,而且自愿缴纳了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庭审中,有被告单位人事干事闻静云的证某证某,足以推定原告从2000年9月以前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原告直至2010年9月13日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仲裁机构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00年9月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长达数年至2010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供证某证某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是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正当理由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却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怕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1999年起居住在丹东,未曾到被上诉人处,更没有收到除名通知,上诉人也未领取过失业金,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除名,另外上诉人并未委托妹妹到单位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某证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2006年5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了招工录用表,同时为上诉人补缴了除名前即2000年9月前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并且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亦已缴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某证某与补办招工录用手续、上诉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收据、失业职工登记表等证某相互佐证,足以证某上诉人在2007年以前便已知道起权利被侵害。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某乙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综上,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时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某乙利。但是,上诉人于2010年9月1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因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某乙利,而丧失胜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代理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姗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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