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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谭某、被告蔡某乙人身损害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下称信阳家电公司)、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谭某、被告蔡某乙人身损害医疗赔偿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季超、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司倩、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富、被告谭某、被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谭某在信阳家用电器公司购买新飞空调三台。7月25日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指派李某某和冯某某到谭某家中安装空调,李某某不慎跌落致伤,同时入院治疗及后续治疗,并构成八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x.69元。

被告信阳家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商户蔡某乙指派安装新飞空调的,与蔡某乙是雇佣关系。并由蔡某乙直接与李某某结算工钱,蔡某乙应列为本案被告,但却遗漏主要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受伤不是执行指派任务,而是受客户谭某的请求,临时帮其移动美的空调时受伤。是在与谭某履行另一承揽合同时受伤致残。原告诉信阳家用电器公司赔偿,主体错误,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跌落致伤,要求我公司与其它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损失,我方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无论是按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我方作为生产商,既不是定作人又不是雇主,所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某某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和原告同是家电公司指派到谭某家中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原告自己不慎坠楼摔伤。我即不是指派安装工作的委托方,又不是接受安装服务的消费者,相互之间不存在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给付关系。我和原告共同接受指派工作,是同事关系,原告要求我方赔偿于法无据,起诉对象错误,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列我为本案被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明显是滥用诉权,诉讼主体错误。我在商场购买三台新飞空调,依约支付了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由商场负责安装。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原告不慎出事受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与商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为买方安装空调是商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我方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其它权利义务关系,其雇主应当是商场,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蔡某乙辩称,我请的是冯某某,冯某的李某某,李某某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且李某某是在移装美的空调时摔伤的,与买新飞空调指派任务无关,我也不承担移机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石军租赁被告信阳家电公司一楼左侧长2.1米、宽0.6米场地经营新飞空调,2007年3月5日将该专柜转让给被告蔡某乙。2007年7月24日,被告谭某在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新飞专柜购买新飞空调三台,其中一台柜机,二台分体式挂机,家电公司出示商业发票二张。当时被告谭某与销售人员协商一致,为其移装旧机美的空调。2007年7月25日李某某、冯某某二人为被告谭某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李某某不慎从楼上坠下摔伤,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07年7月25日入院,于2007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线形骨折、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5、脑疝形成。6、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7、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右侧创伤性湿肝。9、右侧胸腔积液,全休三个月,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双侧)。花费住院治疗费x.73元。依据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二次住解放军154医院手术治疗,行颅骨缺损修补,于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10元。原告在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154医院共计住院治疗费用x.83元,(2008)第X号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系八级伤残。故原告李某某请求四被告方赔偿各种费用x.69元。重审期间,应家电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蔡某乙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因颅脑外伤后继发性rv痫2008年8月12日至15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280元、住院费989.80元,合计1269.82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乙与被告信阳家电公司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谭某购买空调三台,虽然有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但实际是购买被告蔡某乙经营的新飞空调,谭某与被告蔡某乙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后,依照双方的约定,应有卖方为买方进行安装。原告李某某受指派安装空调是雇员,被告蔡某乙是新飞空调的实际销售商,应对原告李某某坠楼摔伤致残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而原告李某某在高空作业中,自身安全防范不当,操作失误,坠楼摔伤,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已也应承担30%的损失责任。被告信阳家电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是生产厂家,其生产销售行为并无不当,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相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共同受指派履行安装义务,对原告的摔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谭某与原告李某某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指派为用户安装空调,被告谭某对原告的摔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对原告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治疗费、医药费:第一次住院x.73元,第二次住院x.10元,第三次住院1269.82元,住院治疗费共计x.65元。2、住院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按二人护理共计49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款3128.16元,第二次住院按一人护理共计23天,计款734.16元,第三次住院一人护理费共计4天计款127.68元,护理费共计3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2280元,住院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76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500元。6、误工费5266元(住院全休计166天,参照城镇住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款)。7、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李某玲,X年X月X日生,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二分之一,至李某玲18周岁计款8022.55元。次女,李某钰,X年X月X日生(计算方式同上)至李某钰18周岁计款x.8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八级伤残承担30%计款x.3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准及损伤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计款x元,原告李某某本人承担百分之三十,计款x元,被告蔡某乙承担百分之七十,计款x元。

二、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失费6000元。

以上总计款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蔡某乙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2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00元,被告蔡某乙承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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