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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韩某非法采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2011年5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韩某伙同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每人投资3000元,雇佣屈某丙、屈某丁、刘某等十多人在宝丰县X村南一废弃的煤窑内非法开采,盗挖国家资源,2011年5月25日晚,该小煤窑被宝丰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其非法开采的原煤共计139.4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某、欠条、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开采的原煤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开采煤矿价值鉴定报告;证人熊某、张某乙、刘某、屈某丙、屈某丁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环境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韩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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