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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贵港市X区“港之安”旅社交费入住X房间,后与吸毒人员梁X、苏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三人吸毒完毕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苏某、梁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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