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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复医院西4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杨x发生刮擦,杨x被当场轧死。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潘某某到交警队投案。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14时40分许,驾驶豫x货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复医院西4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杨x发生刮擦,造成杨x当场轧死。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庭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人马xx、张x、耿xx、方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书等。经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庭谅解,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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