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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8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X路交叉口一家按摩店内,耿某将王XX放在沙发上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11元。案发后,所盗款项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X路交叉口一家按摩店内,耿某将其同事王XX放在沙发上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11元。被害人王XX当日报案至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该派出所民警当即对耿某第一次进行调查时,耿某未承认其上述犯罪事实。后耿某又于当晚主动返回派出所如实交待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即退出其所全部盗款项,现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9月13日盗窃他人现金5011元,后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该盗窃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史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该组证据与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耿某盗窃他人现金5011元的事实。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已将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王XX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耿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将所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耿某系初犯、偶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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